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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鄭豐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黃上倢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平日託由被告之母親照料。兩造婚後因被告服役於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擔任上士,工作地點時常隨駐紮地變動,而原告持續待在嘉義工作,兩造遂協議假日返回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同住,假日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之樂之重要時光,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不間斷。然自113年年末、114年年初起,被告即時常藉故以駐紮於新北市新店區部隊須假日留營無法返家,起初原告聽聞被告如此陳述,心疼被告工作繁忙故未多做過問,然隨時間推演,被告時常以各式理由藉故於假日不返回雲林縣,此舉已將讓原告頗有疑竇,更有甚者,每每原告在被告返回雲林欲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時,被告均會以各式各樣理由推託,被告種種行為讓原告起疑。原告在某次無意瀏覽被告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Google地圖上查找「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址,然前開地址並非兩造親友所居住之地方,更有甚者,被告返回上開雲林縣住家從未於板橋火車站停留,然被告手機卻顯示查找自板橋火車站前往上開龜山區地址交通路徑之紀錄,更讓原告感到狐疑。後經原告探詢方知前開「桃園市龜山區」地址為被告之軍中同袍洪○○之地址,且經兩造共同朋友告知被告與洪○○早在113年間即開始交往,而洪○○亦任職於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擔任少校職務,為被告之上司。面對如此難堪之情狀,原告感到難過與憤怒,於114年4月22日前往被告與洪○○共同駐紮之新店營區找洪○○理論,洪○○見原告怒氣沖沖,隨即明瞭用意,承認明知被告有配偶,卻仍與被告開展不倫關係,而不倫過程均係被告主動,被告不只一次主動邀約洪○○外出,雖洪○○不願直接承認兩人有發生性關係,然亦坦承兩人有一同出遊,且被告曾多次在洪○○住處過夜,為避免難堪,洪○○向原告表示會給原告一個交代,並邀約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再行談判。另原告見洪○○已坦承與被告之不倫戀情,怒不可抑隨透過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被告迫於壓力坦承其與洪○○之不倫關係,並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下午03:17皇上👑 恩 我知道做錯事情的是我,對不起」。嗣於114年4月24日原告應洪○○之邀約再度於臺南市7-ll超商東江門市見面,洪○○對於渠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達重大程度乙事深感悔悟,且擔心因此影響其軍中職務,故於當日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内容並載明洪○○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簽署後不得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侵害原告因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乙情,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原本期待與被告能共組平實幸福之家庭,縱使兩人

因工作都在外奔波,然到了假日能夠返回兩人的共同住所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因其職務導致返家時間未固定,原告盡量體諒被告之辛勞。詎料原告對被告的良心善意遭踐踏一地,被告竟濫用原告對其信任,在軍中與同袍大搞不倫男女關係,甚至拋夫棄子於假日與洪○○同居於外享受魚水之歡,如此惡性作為讓兩造婚姻徹底剝裂,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遭受無比痛苦,目前已罹患憂鬱症正在治療,被告此舉不僅傷害原告,更傷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如今更使兩造婚姻瀕臨破裂,其惡性顯然重大,是原告就被告於114年2月14日、2月21日、3月30日跟洪○○用餐或出遊之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被告與洪○○於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2日至13日間與洪○○在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分別過夜一個晚上,各請求20萬元,另就被告於114年4月18日至20日間,與洪○○在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過夜二個晚上,請求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洪○○為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

因被告拒絕其求歡,就開始懷疑被告,甚至進而懷疑被告出軌而至被告任職單位,並引發兩造爭吵,兹分別說明如下:

⒈於113年年末、114年年初,被告即因繁忙於公務與育兒兩頭

燒,身體已不堪勞累,且因子女係交由住在雲林縣之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每每均需在週末時返家,路途更加劇被告身體之勞累程度,是被告始為休息,並拒絕原告求歡,然此行為使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並開始找各種理由懷疑被告。原告雖主張於被告手機Google地圖上找到「桃園市龜山區 」住址云云,惟被告對此毫無印象,且原告亦未有提供證據,退步言之,該手機搜尋紀錄並未能代表任何侵權行為存在。⒉被告與洪○○僅為工作同事,均僅為工作上互動以及聊天,並

未與洪○○有發展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與洪○○簽訂系爭和解書乙事並不知情,亦不知曉洪○○簽署該和解書之用意,不能僅憑洪○○單方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就認定被告與洪○○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並未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承認有與洪○○發展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表示:「恩 我知道做錯事情的是我,對不起」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因說謊藉口管休留在臺北休息,並未回到雲林縣照顧子女乙事,向原告道歉而已,此可觀該對話紀錄上下文,被告表示:「本來一開始是說要管休,後來才又改,我才想説難得有機會可以有一個禮拜不用回家,留在台北一個人放鬆一下」等語,即可知悉,故被告並非係向原告承認與洪○○有不倫而道歉。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其與洪○○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系

爭和解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原告與洪○○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大多均為原告提問而洪○○附和,縱洪○○有提及其與被告間交友關係奇怪,然此亦為洪○○自己單方面主觀感受,而洪○○個人片面陳述内容真實性無法佐證,亦無法排除洪○○係為免遭受原告至其營區騷擾,影響他人而為之陳述,再者,洪○○與原告之系爭和解書係渠等之私法契約,亦無法拘束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洪○○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退步言之,洪○○所敘述的用餐、出遊、騎車或被告至其家中,均為普通朋友間會做之行為,未見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洪○○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頁):㈠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真實姓名詳卷)。

㈡被告服役於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擔任上士,與洪○○係同事關係。

㈢被告對於原證一、二、三、四、五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軍中同袍洪○○有於114年2月14日情人節共

進晚餐,並於114年2月21日有陪同洪○○騎機車往返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及於114年3月30日與洪○○共同出遊,並於114年4月12日至13日間在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過夜1晚,復於114年4月18日至20日間在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過夜2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洪○○之對話錄音檔(本院卷第19頁)、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有本院就上開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參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純送訊息向被告質問:「對了,對方親口說並不喜歡妳,只是有人主動送上來,他也就順勢而為,就這樣」,被告則回應:「本來一開始是說要管休,後來才又改,我才想說難得有機會可以有一個禮拜不用回家,留在台北一個人放鬆一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正面回應質疑。以及原告繼續質問:「這是我最後一次主動問妳。下一次,我就只會根據我知道的事實做決定了。」時,被告回應:「下午03:17皇上👑恩 我知道做錯事情的是我,對不起」(本院卷第22頁);與原告後續質問:「妳是否願意正面談談4/11到4/13日之間,妳陪了誰、做了什麼?如果妳願意,我們就約時間;如果妳還沒準備好,我就不浪費力氣安排。」時,被告回應:「你不是說你都知道了嗎?要我再說這些有什麼意義呢」(本院卷第22頁)之情形,亦未對原告有關外遇之質問內容表達困惑或堅決否認,應可作為被告及洪○○確有異於尋常之往來之佐證,倘被告確與洪○○並無異於尋常之往來,對原告關於外遇之質問內容,當會積極予以辯駁。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與洪○○間之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與洪○○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告對洪○○質問之內容甚為具體,並有明確之日期,且容許洪○○自行回憶,而洪○○對於質問之內容就能回憶確認者則坦認,無法確認者則否認,並對於原告質問與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過夜時,是否有親密動作存在,亦向原告堅詞表示:「我覺得這種事情,不管我怎麼講,相信在鄭先生你的想法裡面,一定不會不會再相信我。」、「親密動作有。」、「但是我絕對沒有做不可挽回的事。」、「我是過來人,但是我也自己知道,所以我有踩住剎車,這是我可以踩住剎車,我覺得幸好這是我可以踩住剎車的一個動機。因為我知道有一些事情,就是,下去了不能挽回。」等語(本院卷第90頁),尚難認其有刻意誇大其與被告間關係之情形存在。佐以系爭和解書係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金額非低,倘非其確與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實難想像其會在原告並未提出徵信照片等資料之情況下,無故坦認並接受該等不利條件。又被告雖辯稱其僅因說謊藉口管休留在臺北休息,並未回到雲林縣照顧子女乙事,向原告道歉而已,然從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純送訊息向被告質問:「對了,對方親口說並不喜歡妳,只是有人主動送上來,他也就順勢而為,就這樣」,被告則回應:「本來一開始是說要管休,後來才又改,我才想說難得有機會可以有一個禮拜不用回家,留在台北一個人放鬆一下」,並未正面回應。以及原告繼續質問:「這是我最後一次主動問妳。下一次,我就只會根據我知道的事實做決定了。」時,被告回應:「下午03:17皇上👑 恩 我知道做錯事情的是我,對不起」;與後續原告質問:「妳是否願意正面談談4/11到4/13日之間,妳陪了誰、做了什麼?如果妳願意,我們就約時間;如果妳還沒準備好,我就不浪費力氣安排。」時,被告回應:「你不是說你都知道了嗎?要我再說這些有什麼意義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未對關於外遇之質問內容表達困惑或堅決否認之情形觀察,尚難認被告斯時僅係單純對其未返回雲林縣之住處表達歉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洪○○於114年3月14日在洪○○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住處有過夜1晚之情,惟觀諸原告與洪○○之對話內容中,原告向洪○○詢問:「3月14號白色情人節那天晚上是在你家過夜嗎?你可以思考一下沒關係。」洪○○斯時則回應:「鄭先生其實我覺得,因為我相信你一定有透過、透過方式去收集你要的東西啦,那當然所以這些東西。」(本院卷第77頁),打斷原告之追問,並未就此事為回憶確認;嗣經原告持續追問:「所以之前都沒有在你家過夜嗎?」、「2月到4月這段期間,還是在更早之前其實有?」洪○○則回應:「沒有,呃因為大概有的話就是假日或是值班,原因是我有帶小孩。」(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否認有此一情形。再經原告繼續追問:「那她回去幫你帶小孩喔?」洪○○則回應:

「沒有沒有沒有,當然都是小孩不在家的時候。」(本院卷第7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有原告所指此部分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共進晚餐、一同出遊、住處過夜等行為,然依原告與洪○○之對話紀錄,洪○○雖坦認確與被告有出現親密動作,但亦陳稱並未做不可挽回之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闡明後,兩造亦均表示無再通知洪○○再行到庭證述之必要(本院卷第94頁),暨參酌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及其所得情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與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並審酌原告陳報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5頁),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6萬元為適當(共進晚餐1次2萬元、出遊2次各為3萬元,過夜3日各為6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然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被告及洪○○之踰矩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6萬元,實際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審酌被告、洪○○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2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2人各應分擔13萬元。

再參照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乙方承認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並願意付給新台幣2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給付方式為簽立本契約書當下現金交付。」、「本協議簽立後,甲方自願拋棄對乙方基於本事件及迄今乙方所涉侵害甲方配偶權事件之民事責任及一切相關請求。」(本院卷第23頁),內容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原告固仍可向被告請求該損害賠償之給付,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終結前既已自洪○○處受償20萬元,此為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2頁),依民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洪○○所為給付已生清償其與被告所負連帶債務26萬元中之20萬元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被告於此清償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之6萬元。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4年8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