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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林文弘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被 告 唐嘉聰訴訟代理人 唐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401.38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54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5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13.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40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93-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調解程序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同段1294地號、面積313.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94地號土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100、1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293-1、1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並無約定上開土地多久內不能辦理分割,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1293-1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1,54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57.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1294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後,會將該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淵海,林淵海取得上開土地後再與其所有之同段1296地號土地(下稱1296地號土地)合併,則1293-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而得辦理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1293-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129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希望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⒉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⒊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5、107頁),堪信屬實。

又1293-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倘若該土地欲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成A、B二筆土地,應由擬取得之毗鄰1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土地須大於0.25公頃,始得分割合併,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002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1293-1地號土地無法以成立調解方式協議分割,而兩造又希望系爭2筆土地能一併分割,另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1293-1地號土地南邊隔水利用地後連接產業道路,該土地東邊目前由原告作為養殖使用,西邊則由被告使用,目前為空地未養殖,129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作為養殖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5-74頁)。本院審酌:

⒈1293-1地號土地:

兩造均同意1293-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00、131、169頁)。且林淵海已出具承諾書,允諾其受贈原告所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後,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544.02平方公尺,林淵海所有之129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面積為1,405.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2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面積為2,949.77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面積1,857.36平方公尺,亦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00349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293-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293-1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1294地號土地:

129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分割限制。兩造均同意129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符合該土地目前由原告作為養殖使用之現狀。是以,本院綜合兩造之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將129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294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1293-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被告固多分得156

.67平方公尺土地,惟因1294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被告少分156.67平方公尺土地,且系爭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600元,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無需互為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其同意負擔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