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蘇慧敏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簽發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5日,距今已超過3年。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說本票超過3年失效就不理我了,本來還說1個月願意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我想說原告慢慢還我就好了,所以我就沒有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其中編號1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

日之本票1紙、編號2至4為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之本票3紙。

㈡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裁定,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編號1為發

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編號2至4則為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司票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發票日即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5日起算3年,並已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2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司票卷內所附之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可查(司票卷第3頁),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7 2 110年2月5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8 3 110年2月5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9 4 110年2月5日 35萬元 未記載 CH29753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