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張國堤被 告 陳鐵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E長宏金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因群組內有人不時鼓吹點選「CVC」應用程式連結下載進行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沒有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而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其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