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吳孟璋訴訟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蔡坤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訴外人A02名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爰原告與訴外人A02為母子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要保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8794保單)及「南山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6336保單),此有南山人壽保險批註單可證(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料,於111年5月23日,訴外人A02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代理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經訴外人A02向原告坦承後,原告始知悉上情,又現系爭保險契約遭鈞院以114年5月20日雲院仕114司執辛字第1566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原告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2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行
為,為不利原告之自己代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其效力,其變更應屬無效:
⒈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行為,客觀上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若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應認有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得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06、1086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依法不得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法務部103年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函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向
南山人壽所投保,且歷年來皆以原告所受領之政府補助、親友年節餽贈及打工收入繳納保險費。惟訴外人A02於111年間,趁斯時原告尚未成年,而委由其替原告保管相關保險契約資料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代理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自己。又要保人為實際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享有變更受益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然訴外人A02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先應由原告享有之一切利益及權利,全數歸由訴外人A02享有。
⒋而訴外人A02所為代理原告處分保險契約與其自己之行為
,顯係與原告利益相衝突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代理自己與未能年子女且有利害衝突情形時,自應由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然訴外人A02竟怠於為之,擅自自己代理雙方變更保險契約,當構成自己代理之違反。
⒌又經原告知悉上情後,爰拒絕承認訴外人A02前開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此際,前開訴外人A02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而後遭原告拒絕承認前開變更之效力,故當認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屬原告無疑。
㈢訴外人A02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此生契約承擔之效果:
⒈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查:⑴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應屬契
約承擔,非經契約當事人及承擔人三方同意,應不生效力。
⒊訴外人A02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除構成自己代理之違反,前已敘明外,又因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原告乙事亦堪與認定。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原告以自己打工收入、親友贈與
及社會補助款等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繳納,故不論是系爭保險契約亦或基於此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皆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無疑:
⒈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
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而自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3351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3432帳戶)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382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除憑藉自身努力打工賺取之款項外(即交易明細表中原告以自己名義存入之款項)及蒙受長輩與親友之厚愛而定期受有舅舅吳志彥(即交易明細中酒訊文化事業股及吳志彥)及長輩簡明輝所無償贈與之款項外,亦因原告符合相關社會輔助辦法之資格,而有領取政府所核發之相關社會補助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4,252元。
⒊又除上開款項外,訴外人A02,亦基於原告監護人之身分
以其名下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6344帳戶),分別代原告領有兒少補助及低收入戶交通補助(即6344帳戶中名目:交通子教)合計310,330元,就此部分之補助款,參酌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輔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輔助辦法(確認法規新舊)第1條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輔助目的與對象,乃是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而對於遭逢困境之中低收入家庭戶內之兒童及少年為適當之特殊照顧,故勘認前揭社會補助款項之對象皆為未成年子女,而非監護人,而訴外人A02實際上僅為代原告領取,是以,就前揭社會補助款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無疑。
⒋又前揭款項,不論是源於親友長輩所無償之贈與或社會
補助款項,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及前揭研究會結論,應認皆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又訴外人A02乃以前揭款項向南山人壽分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原告將來生活及未來求學之用,故可認,以原告特有財產所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皆為原告特有財產所生,仍應屬原告特有財產無疑。
⒌再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
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⒍前已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由原告以自己打
工收入繳納外,亦皆來自於政府社會補助款、親友餽贈,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258,663元。與原告歷年來所受領之社會補助款與親友餽贈款項合計1,134,582元(計算式:824,252+310,330=1,134,582)相差無幾,又訴外人A02亦已證稱其將上述款項全數用以購買系爭保險,當可認系爭保險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無疑。
⒎參酌保險法第110條、第120條及前揭法院判決,可認,
受益人指定權、保單質借等權利乃基於要保人之身分所享有,此些權利亦與要保人之身分無從分割,另參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縱有指定受益人,除要保人聲明拋棄其受益人指定權外,仍得於嗣後變更或處分其保險利益,故縱使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後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仍無礙訴外人A02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變更為其自己,而剝奪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屬不利原告行為之認定。
㈤訴外人A02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影響原告
身為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保單質借權利,構成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違反,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故未成年子女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特有財產,殊不論其取得來源為何。而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120條之規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因保險契約之質借係屬要保人之權利,故就保險契約之保費,不論其實際上係由何人(即要保人或其他第三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是就本件而言,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黃淑媛或裴位民繳納,均無礙於契約要保人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故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於離婚前係由裴位民繳納乙節,縱使為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質借權利係屬要保人黃淑媛所有之事實,仍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且上開保單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依法當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繳費之能力,其於變更要保人後不必繳交保費,應無不利益云云。惟要保人所繳交保費之來源,非必限於其工作所得,亦可由他人贈與,或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自不能僅以保險費應由何人繳交,認定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在契約停止效力起2年內得申請復效,變更契約、以保險單借款,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足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變更及終止等事項均有主動權。另參酌斐位民所陳述:伊有3個小孩,另外一個小孩跟被上訴人是同父異母,如果伊是要保人,可以指定小孩做信託分配,保單是伊死後的理賠,小孩才能領取,如果小孩都沒有辦法見面,沒辦法相認的話,伊可能要考慮解約,因為伊有三個小孩。伊有用這張保單去質借,好像借了40多萬元,要拿來做生意東山再起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足以剝奪被上訴人要保人之身分,有礙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參酌保險法第110條、第120條及前揭法院判決,可認,
受益人指定權、保單質借等權利乃基於要保人之身分所享有,倘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即等同剝奪要保人就此基於要保人身分所享有之權利行使,而堪認其變更應屬對於要保人不利益之行為。
⒊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由原告以自己打工收入繳
納外,亦皆來自於政府社會補助款、親友餽贈,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前已敘明,是以,訴外人A02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顯已剝奪原告基於要保人身分所享有之權利,而應屬不利益之行為,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⑴承前所述,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變更,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代理行為,應構成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⑵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當下,原告並無同意前開訴外人A02代理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此有本件114年12月10日證人A02訊問中,鈞院問:「你在111年5月23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你,那個時候你兒子有同意嗎?」,訴外人A02即證稱:「他沒有同意。」可資證明。
⑶於嗣後訴外人A02向原告坦承其擅自代理其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原告旋即嚴厲拒絕承認訴外人A02所為代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又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再再顯示原告並不同意訴外人之無權代理之行為。
⒉系爭保險契約101年前之保險費,係由原告個人特有財產
所繳納。縱認(假設語氣)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前屬訴外人A02所有,仍無礙訴外人A02於101年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原告後,成為原告之特有財產:
⑴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確為原告以其歷年所受親友餽贈
繳納。又縱(假設語氣)於101年前係由訴外人A02繳納,然訴外人A02於101年4月20日透過要保人變更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贈原告時,自已成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事後,訴外人A02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時,自應遵守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⑶然承前所述,訴外人A02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其除未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外,亦因其處分行為乃剝奪原告身為要保人之權利而屬不利原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而屬無效。
⑷又於訴外人A02代原告向南山人壽申購系爭保險契約時
,因當時保險資訊並不普及,故訴外人A02先暫以其名義代原告申購,然於101年3月5日申購後,旋即於101年4月20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皆可證,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原告之特有財產無疑。
⑸再者,不論是原告帳戶內補助及親友餽贈或訴外人A02
帳戶內補助款項,其目的皆乃用於增進原告利益,而原告以此購買保險,以供作將來就學、生活及緊急醫療之花費,難謂有何不當。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配置原則。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敍述,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向南山人
壽投保,歷年來皆以所受領之政府補助、親友年節饋贈及打工收入繳納保險費,其意欲證明自己為真正給付保險費之人,惟僅口言泛指並無舉證,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擔負該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與訴外人即母親A02之住所相同,有原告之起訴狀、母親協商申請書、南山人壽要保人留存地址為憑(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倘原告控訴母親擅自變更要保人,而剝奪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包含變更受益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所言為真,惟二人除同居共財外,自111年遭變更保險契約後,繳納保費之人應已非原告(應由要保人母親繳付),原告未受保險公司催繳保費,理應早已察覺有異,斷無可能長達三年卻毫不知情,而至今才主張母親擅自變更保險契約,害其受有損害,時點恰巧是在被告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後,且於三年期間均未向母親提出返還保險單或請求損害賠償,亦令人質疑是否有意協助母親規避債務之虞,故而,原告推諉不知系爭保險契約遭變更要保人乙環,要屬可疑。
㈣另原告之母親前親自至被告營業處所申請以 57.5萬元協商
債務,有申請書為憑,然而被告因考量扣押母親之保險解約金高達173萬餘元(即包含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保單;美元暫以匯率1:30換算),故未予同意所請,未料請原告之母親再行提高還款金額後,原告之母親竟一方面洽談協商,另方面與原告聯合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難謂具有還款誠意,亦再顯現有藉助訴訟以規避債務之嫌。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第三人南山人壽之函覆資料可
見,最原始之要保人均為訴外人A02,意即原本為訴外人A02之財產(保險),權利人是訴外人A02,其當然有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何況第一次變更要保人為原告,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利益。
㈥原告無論於起訴狀中、開庭審理中,均主張所購買系爭保
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金錢來源,係所受領之政府補助、親友年節饋贈及打工收入。然而:
⒈附表所示第一筆保險契約最初於101年3月5日購買,依據
所提出原告存款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1》,原告第一筆補助款590元係為保險購買後再經過十個月之101年12月28日始入帳(意即保險購買時並無補助款)。而附表所示第二筆保險契約,於103年9月14日購買,貼近該時點之103年7月3日原告存摺內入帳款僅有1,000元。
⒉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原始購買日分別為101年、103年
,而原告另提出母親A02存款帳戶並主張係以該帳戶內之補助款支付保險費,惟查補助款最初入帳日為自104年開始,乃系爭保險契約購買後,又如何能以保險購買後才取得之補助款支付,故而原告所言即屬不實。
⒊由上開時點之差距可判斷補助款與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兩
者並無關聯,再度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購買人並非原告,訴外人A02既是實際上購買保險之人,變更保單內容即屬於其權利,又何來對原告之不利益?況且訴外人A02雖一再主張購買保險之金錢來源為原告舅舅贈與及政府補助,惟存款帳戶內究竟哪些屬於舅舅贈與實難以明確。
⒋再者,證人A02於114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時,經被告詢
問年繳保費多少?其回答:「有一張是12萬,有一張是美金,美金的6年繳下來是30初萬」等語,意即二張保險年繳保費約達17萬,但縱觀政府補助款,依原告及訴外人A02存摺明細顯示每月約4,000元,換算一年僅有約5萬元,又如何支應全部保費17萬元?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負擔保險費,再次印證購買保險之人並非原告。
⒌最重要者,依第三人南山人壽所提供保險契約變更聲請
書,其上清清楚楚記載,要保人變更原因為『都是母親繳』,則系爭保險契約即財產之所有人並非原告,訴外人A02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又何來有不利於原告之理。
㈦訴外人A02既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購買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毋庸經過原告之同意,合先陳明。原告雖始終主張訴外人A02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變更保險契約,惟,按「意思表示同意」之法律行為並不侷限以書面為憑,口頭同意亦生效力,又原告與訴外人A02為至親,母子間之同意更無可能簽訂書面文件,是原告要如何證明自己未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且查自原告年幼至今,與訴外人A02同居共財(亦經證人A02於114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時自承與原告一直住在一起),難謂原告不知悉保險契約變更乙事。
㈧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原告、訴外人A02簽名筆跡以肉
眼觀之極明顯不同,且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即權利人)屬於保險之重要異動事項,經詢問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均表示,除以書面申請外,亦會以「電話照會」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此部分鈞院可函詢保險公司求證),是以,原告主張要保人之變更未經其同意,即難令人信服。
㈨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及其理由……「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是保險之要保人為給付保險費之人,則保險當然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合先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依訴外人南山人壽函覆可知,最原始投保日為101年3月5日,當時要保人為訴外人A02,系爭保險契約即為訴外人A02所購買並屬於其名下之財產,倘原告欲主張係以政府補助款及親友饋贈所購買,則應舉證於『101年以前』有金錢收入來源,惟查、原告所提供存款帳戶內用於證明之資金流向,均於系爭保險契約購買之『101年以後』所存入,意即如何以『101年以後』取得之政府補助款及親友饋贈購買101年之保險,顯然當時支付保險費之人為訴外人A02,並非原告;又該存款帳戶內自保險購買後之前三年(即101年~103年)所存入金錢僅有10,954元,如何支付一年高達17萬元保險費。再者,由訴外人南山人壽提供之變更申請書內容,訴外人A02於111年間變更要保人所持理由為『都是母親繳』,亦能印證系爭保險契約自始至終之實質所有人均為訴外人A02,因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理由,必然與事實相符,才能為第三人南山人壽所接受,亦能因而推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事實上南山人壽均知悉由訴外人A02所支付,故於要保人變更時所作之電話照會對象,依照規定應有新舊要保人,南山人壽之對象卻僅有訴外人A02一人。
㈩又原告所舉證之資金流向,即原告與訴外人A02兩人帳戶內
之補助款,政府之原意並非要使原告用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且該補助款之用途,原告或可支付學費、或是補貼生活費,而是否真正用於支付保險費,原告又如何特定以資證明?另帳戶內究係哪些存款屬於親友饋贈亦未明確,因此所有收入是否足以支應保險費即無法認定。又訴外人A02之證詞稱保險費係由其帳戶扣繳,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其所支付,舉證責任尚顯不足,系爭保險契約既為訴外人A02所有,即無侵害原告權益之理。
末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02所作保險之變更,侵害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然而,114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A02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A06問:你為何在111年要再將兩張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訴外人A02答:「因為詐騙很多,小朋友的心智還沒有成熟…等他成熟之後再變回小孩」、「我覺得我想要把金錢拿來對小孩最大的利益」、「在最後的變更是擔心孩子未成年受到詐騙,或是不知道保險如何處理,才又再變更回來,直到孩子成熟懂事才歸還給他」等等,倘證人之證詞為真(係假設語氣),則可認定自始至終訴外人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意,而原告與訴外人A02一直住在一起,若訴外人A02為維護原告之利益,可直接告訴原告,並無須隱瞞原告並私下變更要保人,何況於111年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A02,至今原告未繳付保險費已長達三年多,二人同住卻絲毫未知亦未符常情,是訴外A02人之證詞即屬矛盾,不可採信,實則原告為幫助訴外人即母親A02脫免債務責任而臨訟杜撰。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㈡訴外人A02為原告之母親,於101年3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111年5月3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A02,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
四、本件爭點:㈠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屬於不利於原告之代理行為?㈡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訴外人A02為原告之母親,於101
年3月3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嗣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111年5月3 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A02,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南山人壽114年10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2862號函暨所附之保單明細表、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經原告同意:
⒈訴外人A02於114年12月10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母親。(本件訴訟的兩件保險原本是你當要保人去買的保險?)我幫我兒子【即原告】買的,我幫原告買的時候是105年,原告大概9歲。(後來111年5月23日是不是有變更要保人為你?)是,那個時候小孩是14歲。(後來有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是。(你跟原告是單親家庭嗎?)是,原告的父親沒有共同監護,是由我監護。(你在111年5月23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你,那個時候你兒子有同意嗎?)他沒有同意。(提示本院卷第174頁及188頁變更聲請書上,原告的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因為孩子從小到大都是我管理保險的。(這兩份變更聲請書上你的簽名跟原告的簽名筆跡看起來不一樣?)是我幫他代簽的,因為當時小孩還小,是我故意模仿小孩的簽名。(這兩筆保險的保費是誰出的?)都是小孩的金流,都是政府的補助跟舅舅給的,還有小孩打工的費用。(你為何在111年要再將兩張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因為詐騙很多,小朋友的心智還沒有成熟,我一直都代為管理保險,等到他成熟之後再變回小孩,有完整的銀行金流可以佐證這是孩子的金錢。(保費每年總共繳多少?)有一張是12萬,有一張是美金,美金的6年繳下來是30初萬。(如何繳交的?)銀行扣款,有的是去銀行繳掉的。(有什麼資料可以證明繳付保費的是你兒子?)有完整的金流可以證明保單是用小孩的金流去繳的,再者,有完整的金流,所以我可以幫小孩繳這筆保費,小孩未成年,我覺得我幫小孩託管是合理且正常的。(你們是一直住在一起嗎?)一直住在一起。(政府的補助款應該是拿來當扶養費,而不是用來買保單的?)我覺得我想要把金錢拿來對小孩最大的利益,是我作母親的責任。(親友餽贈如何證明足以支付保費?)所有的銀行金流都足以證明足以支付保費。(你不知道擅自變更會有涉犯刑事上的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的問題?這是刑事罪?)在當時保險知識並沒有很充足,我覺得行使保險託管這是母親對孩子的愛的表現,我並沒有想到這些,是到後來保險知識有充足,才明白金流要一致,所以後來才變更。在最後的變更是擔心孩子未成年受到詐騙,或是不知道保險如何處理,才又再變更回來,直到孩子成熟懂事才歸還給他。(保費自始至終都是由孩子及你個人的郵局帳戶領出去支付的嗎?)是的,都有完整的金流等語,並未見證人A02之證述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其他瑕疵。
⒉本院卷第174頁及188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聲請書上,訴
外人A02之簽名跟原告之簽名筆跡由外觀來看並不相符乙節,經訴外人A02證稱就原告之簽名係由其模仿原告之筆跡為原告代簽乙節,本院於115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再命證人A02於筆錄紙上簽寫模仿原告之簽名10次,經證人A02簽寫後可認其所簽之「A03」筆跡與本院卷第174頁及188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聲請書上「A03」之簽名大致相符,有該簽名筆錄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可見訴外人A02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兩次要保人變更均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係由訴外人A02逕代原告為簽名後申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等語,應為屬實。
⒊經本院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
3日變更要保人時南山人壽是否有向新舊要保人照會確認是否同意變更,南山人壽則函覆稱「旨揭來函說明二之詢問事項,原要保人A03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2張保險契約曾於111年5月23日書面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本公司於受理該2張保單之申請書後,惟原要保人A03當時未滿20足歲,依相關法令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或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或經其同意。電訪人員曾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致電向原要保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2確認其確實原要保人A03有申請要保人變更之真意。」等語,有南山人壽115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1524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8頁),可見訴外人南山人壽受理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A02時並未直接照會原告,而係由訴外人A02代原告答稱原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故不能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變更要保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所為。
㈢訴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 月23日完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屬不利於原告之代理行為:
⒈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行為,客觀上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若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應認有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得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06、1086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依法不得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法務部103年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函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向
南山人壽所投保,惟訴外人A02於11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代理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自己。又要保人為實際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享有變更受益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然訴外人A02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先應由原告享有之一切利益及權利,全數歸由訴外人A02享有。而訴外人A02所為代理原告處分保險契約與其自己之行為,顯係與原告利益相衝突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代理自己與未能年子女且有利害衝突情形時,自應由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然訴外人A02竟怠於為之,擅自自己代理雙方變更保險契約,當構成自己代理之違反,而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又經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訴外人A02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則當認該訴外人A02自行代理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屬原告無疑。
㈣訴外人A02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此生契約承擔之效果:
⒈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查:⑴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應屬契
約承擔,非經契約當事人及承擔人三方同意,應不生效力。訴外人A02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除構成自己代理之違反,前已敘明外,又因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原告乙事亦堪與認定。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繳款人應均為訴外人A02: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敍述,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向南山
人壽投保,歷年來皆以所受領之政府補助、親友年節饋贈及打工收入繳納保險費,其意欲證明自己為真正給付保險費之人,惟僅口言泛指並無舉證,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擔負該舉證責任,核先敘明。⒉原告無論於起訴狀中、開庭審理中,均主張所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金錢來源,係所受領之政府補助、親友年節饋贈及打工收入。然而:
⑴附表所示第一筆保險契約最初於101年3月5日購買,依
據所提出原告存款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1》,原告第一筆補助款590元係為保險購買後再經過十個月之101年12月28日始入帳(意即保險購買時並無補助款)。系爭第二筆保險契約,於103年9月14日購買,貼近該時點之103年7月3日原告存摺內入帳款僅有1,000元。
⑵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原始購買日分別為101年、103
年,而原告另提出母親A02存款帳戶並主張係以該帳戶內之補助款支付保險費,惟查補助款最初入帳日為自104年開始,乃系爭保險契約購買後,又如何能以保險購買後才取得之補助款支付,故而原告所言即屬不實。
⑶由上開時點之差距可判斷補助款與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兩者並無關聯,更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購買人並非原告,況且訴外人A02雖一再主張購買保險之金錢來源為原告舅舅贈與及政府補助,惟存款帳戶內究竟哪些屬於舅舅贈與實難以明確。
⑷再者,證人A02於114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時,經被告
詢問年繳保費多少?其回答:「有一張是12萬,有一張是美金,美金的6年繳下來是30初萬」等語,意即二張保險年繳保費約達17萬,但縱觀政府補助款,依原告及訴外人A02存摺明細顯示每月約4,000元,換算一年僅有約5萬元,又如何支應全部保費17萬元?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負擔保險費,亦徵購買保險之人並非原告。
⑸更有甚者,依訴外人南山人壽所提供保險契約變更聲
請書,其上明確記載,要保人變更原因為『都是母親繳』,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繳款人應均為訴外人A02。
㈥雖系爭保險契約購買之出資人均為訴外人A02,然仍不解訴
外人A02於111年5月3日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不利於原告之代理行為: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故未成年子女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特有財產,殊不論其取得來源為何。而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120條之規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因保險契約之質借係屬要保人之權利,故就保險契約之保費,不論其實際上係由何人(即要保人或其他第三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是就本件而言,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黃淑媛或裴位民繳納,均無礙於契約要保人得享有之質借權利,故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於離婚前係由裴位民繳納乙節,縱使為真,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質借權利係屬要保人黃淑媛所有之事實,仍不生任何影響。是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黃淑媛於101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且上開保單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依法當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繳費之能力,其於變更要保人後不必繳交保費,應無不利益云云。惟要保人所繳交保費之來源,非必限於其工作所得,亦可由他人贈與,或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自不能僅以保險費應由何人繳交,認定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在契約停止效力起2年內得申請復效,變更契約、以保險單借款,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足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變更及終止等事項均有主動權。另參酌斐位民所陳述:伊有3個小孩,另外一個小孩跟被上訴人是同父異母,如果伊是要保人,可以指定小孩做信託分配,保單是伊死後的理賠,小孩才能領取,如果小孩都沒有辦法見面,沒辦法相認的話,伊可能要考慮解約,因為伊有三個小孩。伊有用這張保單去質借,好像借了40多萬元,要拿來做生意東山再起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被上訴人之父裴位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足以剝奪被上訴人要保人之身分,有礙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即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為訴外人A02所繳納,其代理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有礙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對原告而言仍屬不利益。
⒉又參酌保險法第110條、第120條及前揭法院判決,可認
,受益人指定權、保單質借等權利乃基於要保人之身分所享有,倘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即等同剝奪要保人就此基於要保人身分所享有之權利行使,而堪認其變更應屬對於要保人不利益之行為。
⒊再者,「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
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故即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為訴外人A02所繳納,於訴外人A02在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後,原告即係受訴外人A02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所具有之財產權利,且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已歸屬於原告,原告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訴外人A02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於111年5月3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並於111年5月23日完成變更,仍屬不利於原告之行為,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不同意訴外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A02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險受益人仍均為原告,該等保險之財產權均仍屬原告所有,可以認定。
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遭本院以114年5月20日雲院仕114司執辛字第1566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訴外人A02違反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代理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險受益人仍均為原告,該等保險之財產權均仍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原要保人 變更後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A03 A02 A03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A03 A02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