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楊英桂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楊英秋
楊小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4358.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45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英秋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5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小青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5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更正其聲明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435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楊英秋、楊小青均到庭陳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接道路,東側之地上物及土地為被告楊英秋所有及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勘驗現場略圖(本院卷第8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對外道路,東側有被告楊英秋所
有之地上物,而系爭土地可分割為3塊土地,且屬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不得破壞已規劃完成之農水路系統,以能灌溉及排水為原則(北側臨排水渠道,南側臨灌溉渠道),依法令僅能為南北向之分割,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6月20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4532號函(本院卷第49頁)、斗南地政114年6月19日雲南地二字第114000199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且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足,不另就面積增減找補,被告楊英秋亦陳稱:東側地上建物的部分,我們會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考量土地之狀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亦均稱方正,耕作使用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農水路規劃、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系爭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地號、面積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面積4,358.06㎡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桂 1/3 1/3 2 楊英秋 1/3 1/3 3 楊小青 1/3 1/3附件: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