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張族民
黃復得孫金水孫沈阿蕾沈帆張雅婷張聰榮張廷綱張東隆張晋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晴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系爭成立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14年6月7日所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如某團體在社會上係處於有代表人之狀態,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可賦與進行訴訟資格以解決紛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堪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具形式外觀之理事長張智晴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原告等人為「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等人主張系爭重劃區「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民國114年6月7日所召開「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爭執,此涉原告會員權之行使、及應否受決議拘束,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渠等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於1
14年6月7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時,會議記錄雖記載出席人數104人,然因委任出席之77人中,實際上內含57位土地所有權人未曾以書面合法有效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而應自出席數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成立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47人,未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160人之1/2即80人以上,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出席比率,致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 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所為決議均無由成立。
㈡籌備會曾以重劃完成後可保留張氏宗祠建物不被拆除之承諾
,自張氏宗親會中取得17人同意以渠等名義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亦即委託出席代為行使表決權係附條件),然而,籌備會的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從而,張氏宗親會相關成員中17人因籌備會前揭承諾而同意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不生委託效力,從而,以渠等名義為委託人之委託書,自不應計入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
㈢籌備會通知於114年6月7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函文說明欄載
明:「....。六、系爭成立大會擬審議事項:(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二)選任理事及監事。詳細提案內容及說明以當日提案為準。」然查,系爭成立大會開會時,籌備會就提案一,未提供載明重劃會章程草案全文之書面資料予全體與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以其他方式使與會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提案一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全文,更無經與會之土地所有權人集體討論、交換意見,即逕為投票表決,經部分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訴外人黃櫻花(籌備會發起人之一)遂宣布原投票表決結果不算,待宣讀章程全文後,再重新投票表決云云;然而,嗣於司儀逐條宣讀章程草案全文後,籌備會就提案一仍未曾另行提供表決單(投票單)、抑或以其他方式,使與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倘依會議紀錄所載,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合計104人)進行重新投票,竟僅係由黃櫻花表示:前已投票同意者,若仍同意,即維持原投票,若不同意者,便將投票單抽回修改為不同意,最終並僅因前已投票同意者(86人)無人抽回投票單,黃櫻花即逕行宣布提案一通過云云,顯非由出席系爭成立大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以多數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形成之決定,要難認決議已成立。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決議應屬無效。
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人數既有160人,顯非會員
人數8人以下之重劃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僅選任一名監事;又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成立大會既選任理事七名,即應選出監事二人(因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俾得以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組成監事會,依同法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執行監察業務,然系爭成立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第七條(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第3項卻規定:「本會設監事一人,....。」,顯然牴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違反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遑論按第15條第2項絕對多數決之規定執行同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業務;是以,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之決議內容有關章程草案第7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即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或以其決議内容有關章程草案第7條第3項違反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之決議有關章程草案第7條第3項規定部分,自屬無效。
㈤按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及變更案所附之
附帶條件),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準此,系爭重劃區即「擬定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案」細部計劃區,依110年4月雲林縣政府擬定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案」細部計劃書所示該細部計畫所在位置位於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西北側,計畫範圍東側臨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西側以既有農路溝渠為界、南側臨接線道158號道路(大業路)、北側臨接既有道路(大業路152巷5弄),其中西界即以「小東段607-2地號(部分)」為界、北界即以「小東段441地號(部分)」為界。然查,觀諸章程草案第二條(重劃區範圍)記載:「本重劃區坐落於『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內,其重劃範圍四至如下:東: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西:至小東段607-2地號(部分)。南: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北:至小東段441地號(部分)」,其所載重劃範圍之東界、南界竟同為「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且東界「至大業路(不含大業路)」顯與前揭細部計畫所示「東側臨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業路152巷)」不合,亦即章程草案第2條之記載違反法令(即前揭細部計畫),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案一之決議關於章程草案第2條部分無效。
㈥有關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之決議
,分成二部份:1、先行決議通過「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下稱候選人選舉辦法);2、繼之,根據已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作成推選理事候選人李秋梅等七名、監事候選人林育聖一名之決議。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通過候選人選舉辦法之決議,雖有86人同意,形式上已符合
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比例,但經扣除上開以委託書代理行使表決權所投同意票後,已未達法定比例,致提案二通過候選人選舉辦法之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同意比例而無效。
⒉該候選人選舉辦法既規定推選十名理事候選人及三名監事候
選人,則根據該先行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自應選出十名理事候選人及三名監事候選人;然查,提案二卻作成僅選出李秋梅等七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一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顯與前經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相牴觸,致該選出李秋梅等七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一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因其決議內容違反前經決議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法(其效力位階應與章程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案二有關選出李秋梅等七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一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核屬無效。
㈦關於選任理監事的決議,其中投票人數扣掉原告爭執之委託
書後,未達決議比例,已如前述,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又選任之決議,違反提案二通過之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之規定,應自推選之10名理事候選人選任7名理事,以及自3名推選之監事候選人選任1名監事,因此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反該候選人選舉辦法,亦為無效的決議,況且,關於選任監事一人之部分,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監事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㈧上開事由如法律評價上非屬無效或不成立,則應屬決議方法
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提案一、二之決議。
㈨綜上,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114年6月7日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
區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⒉備位聲明:114年6月7日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系
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重劃會重劃範圍業據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定,並無原告所
稱章程草案第二條之記載違反法令(即細部計劃)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3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25979B號函乙件可稽。
㈡被告重劃會籌備會曾於114年3月29日召開第一次成立大會,
該次會議因到場之會員黃櫻花忘了投票(含受委託部分),以致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未能過半數,未能通過章程。後再於同年5月2日召開第二次成立大會,會議中因開會通知書記載受託人要帶委託人身分證,現場有部分受託人僅提供委託書未帶委託人之身分證,是否能代理投票乙事發生爭執,會議無法進行而流會,但前二次的開會通知書均已有檢附章程草案先行以掛號郵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中並將章程逐條逐字唸一遍,系爭成立大會於同年6月7日召開,開會伊始即宣布,延續前兩次章程内容,内容並未變更,且章程草案也已寄給各會員,請各會員觀看主席台後方投影螢幕上的章程草案簡報,而且各位手上都有了章程可以自己看,本次就不再逐條逐字唸,爾後才開始投票表決提案一,並獲得過半人數及土地面積過半的同意而通過提案一章程。當時僅有會員張秀芳委託之林姍霓提出沒有念章程之異議。現場工作人員有再一次逐條逐字唸誦章程,補唸章程後,主席黃櫻花詢問對於提案一表決單有沒有人要更改意見,二分鐘的時間可以考慮,後並無人更改,即確認通過提案一之章程。是以,關於提案一章程的決議,各會員均已事先獲知章程内容,現場亦以簡報方式在投影螢幕上顯示章程内容,並非如原告之主張係在與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明投票表決之標的為何之情況下所為。原告等主張提案一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殊無理由。
㈢籌備會固曾以重劃完成後可保留張氏宗祠建物不被拆除之承
諾向張氏宗親會之成員(重劃區内土地所有人)說明土地重劃後之利弊,以獲得張氏宗親會成員支持重劃,然支持重劃之張氏宗親會成員所出具之委託出席代為行使表決權之委託行為並未附條件,而且會議決議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為法律關係的明確性及安定性考量,在性質上亦不得附條件。原告主張至少17份委託書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者就提案所投同意票自不應計入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云云,實乏法律依據,不足採憑。
㈣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3項明文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可見重劃會可以不設監事會,重劃會會員人數在8人以上時,監事人數亦非必須選任2人以上,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以下,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曲解法令。
㈤候選人選舉辦法規定推選十名理事候選人及三名監事候選人
,乃係就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推選最多人數之規定,辦法中亦分別說明理(監)事候選人選票採記名方式勾選最多10名理事候選人及最多3名監事候選人,提案二有關選出李秋梅等七名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一名監事候選人之決議,並進而表決由上開人等當選理事、監事,並未違反候選人選舉辦法。
㈥有關備位之訴部分:本件系爭成立大會各議案之決議方式,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會議當日原告等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並未對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系爭成立大會決議訴訟。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包含:雲林縣斗南鎮
小東段79、330-4 、330-5 、331-1 、379-1 、441 、441-
2、442 、442-2 、443 、443-2 、444 、444-2 、444-3、445-2 、445-3 、446 、446-2 、446-3 、447 、447-1、447-4 、447-5 、447-6 、447-7 、447-8 、447-9 、448、448-2 、448-3 、448-4 、448-5 、448-6 、449 、449-
2 、449-3 、449-4 、450 、450-2 、450-3 、450-4、451、451-1 、451-2 、451-3 、451-4 、451-5 、451-6、451-7 、452 、452-1 、452-2 、453 、453-1 、453-2、453-3 、453-4 、453-5 、455 、455-1 、455-2 、455-3 、455-4 、455-5 、455-6 、455-7 、455-8 、456、456-1 、456-2 、457 、457-1 、457-2 、458 、458-1、458-2 、4
59 、459-1 、459-2 、460 、460-1 、460-2、460-3 、460-4 、460-5 、460-6 、460-7 、461-1 、476-2 、476-3、477-2 、477-3 、478-2 、478-3 、479、479-1 、480、480-1 、481 、481-1 、482 、482-1 、483 、483-1 、
484 、484-2 、485 、486 、487 、487-4、487-5 、488-2、488-5 、489 、489-1 、489-4 、489-5、489-6 、489-
7 、489-8 、490 、490-1 、490-4 、490-5 、490-7 、490-8 、491 、491-2 、491-3 、492 、492-2 、492-3 、492-4 、493 、493-2 、494 、494-2 、495 、495-2 、496、496-1 、496-4 、496-6 、497 、497-2 、498 、498-2、499 、591-2 、592-3 、592-4 、592-7 、593-2 、594、594-1 、595 、596 、596-1 、597 、598 、599 、600、600-2 、601-2 、602 、603-2、603-4 、607-2 地號土地。
㈡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60人
,重劃範圍土地為78,058平方公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1
2 平方公尺。㈢原告張族民為小東段596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人。
㈣原告黃復得為小東段597、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㈤原告孫金水為小東段479-1、4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㈥原告孫沈阿蕾為小東段479、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㈦原告沈帆是小東段449 、449-2 、449-3 、44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㈧原告張雅婷是小東段5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㈨原告張聰榮是小東段79(公同共有25分之1)、444 、444-2、444-3 、445-2 、44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㈩原告張廷綱是小東段602、601-2、5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張東隆是小東段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張晋嘉是小東段5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籌備會於114 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前於114年3
月29日因沒有經過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未作成有效決議、114 年5 月2 日是因為受託人未依通知檢具委託人之身分證能否代理出席成立大會的爭議而導致未能順利開議。
籌備會召開114 年3 月29日第一次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有附
件重劃會章程草案,同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並無附件重劃會章程草案。
關於1.議決重劃會章程。2.議決理監事選任辦法。3.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門檻為是80人以上,及其所有於重劃區土地面積39,029平方公尺以上之同意。
依114 年6 月7 日系爭成立大會簽到簿所示:原告張族民、
原告黃復得、原告孫金水、原告孫沈阿蕾、原告沈帆、原告張晋嘉係本人到場。原告張雅婷委任訴外人黃秋玲到場、原告張聰榮委任訴外人張銘顯到場、原告張廷綱委任訴外人張學志到場、原告張東隆委任訴外人張學一到場。
依114年6月7日投票結果顯示,原告均未投票。
若依6月7日召開之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為1
04人(含親自出席27人、委任出席77人),所有土地面積60,553.475平方公尺,就提案一「議決重劃會章程」。提案二「議決理監事選任辦法及選任理監事」所為決議,分別經土地所有權人86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4664.37平方公尺之同意。
提案二「議決理監事選任辦法及選任理監事」之決議包含:
1.議決通過「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依該候選人選舉辦法推選出10名理事候選人,3 名監事候選人。
每張選票最多勾選10名理事候選人、每張選票最多勾選3名監事候選人。
2.決議選出李秋梅、林壽昌、張清水、張智晴、張燕章、張薪冠、黃櫻花等7 人為理事候選人,及林育聖為監事候選人。
系爭重劃區符合理事、監事參選資格者有97人。
對原證8 、原證11所整理出委託書之委任人、受任人、委託日期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114 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關於提案一、提
案二,因扣除原證11之57張委託書後,只有47人(104-57=47)出席,故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如鈞院認扣除57張為委託書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原證8 之17
張委託書無效,經扣除後同意人數僅69人(86-17=69),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114 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關於提案一,初
次表決時因開會通知並無附件,重新表決時又以首次表決時投同意票者決定是否抽同意票之方式表決,故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章程內容第7 條第3 項僅設監事一人及第8 條第4項
關於監事權責部分,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故提案一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章程第2 條違反細部計畫,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
所以提案一該部分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114 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關於提案二,僅
推選7 名理事候選人及1 名監事候選人,違反前已議決之候選人選舉辦法(應有10名理事候選人及3 名監事候選人),故該推選候選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㈦關於選任理監事的決議,違反提案二,通過之候選人選舉辦
法之規定,應自推選之10名理事候選人選任7名理事,以及自3名推選之監事候選人選任1名監事,因此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反該候選人選舉辦法,為無效的決議,關於選任監事一人之部分,原告主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監事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㈧上開事由如法律評價上非屬無效或不成立,則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提案一、二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㈢次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如法律或團體章程、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的問題。
㈣原告固主張114年6 月7 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並無
附件重劃會章程草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次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與114年3月29日、114年5月2日開會通知相同,且114年3月29日及114年5月2日開會通知書中已有檢附章程草案,有雲林縣斗南鎮聖德自辦市地○○區○○○000○0○00○○○○○○○0號函文、114年3月31日聖德自籌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27頁),顯然受通知者已得以知悉114年6月7日該次會議要討論之內容,縱然其中兩次會議通知所附章程的文字及最後通過之章程文字有些許不同,然此本就是可以在會議中進行討論的事項,原告主張因114年6月7日開會通知未附章程草案導致與會人士不明投票表決之標的為何等語,難認有據。
㈤按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如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者,受託人可以接受複數委託人之委託,此應為民法第52條第3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特別規定。
㈥又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其性質實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為求慎重,並杜絕操縱之弊,亦應可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㈦經查,被告114年6月7日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為104 人(含
親自出席27人、委任出席77人),其中委任出席77人中有如附表所示57人之委任書係為了114年5月2日或114年3月29日之會議所出具,此由委任書落款日期與會議日期相同可明,顯然就是針對該次會議所書立之委任書,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76頁),自不能沿用至114年6月7日之會議,被告雖抗辯上開委任書並無專為出席特定大會使用等限制授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但委任書上已明文記載「因事不能親自出席」等語,對照簽立委託書之落款日期,應當是針對該次日期才有所謂因事不克到場之情形,否則豈有在不知下次開會日期為何時,即可預料當時會因事不克到場之理,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㈧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
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而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同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須符合獎勵重劃辦法所定同意比例,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則未達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114年6月7日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為104人扣除57人後,出席人數僅餘47人,未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160人之2分之1即80人以上,致系爭成立大會之表決權人數即屬不足,故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皆不能成立,應可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提案二「訂定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選舉辦法」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序號 簽到編號 姓名 受託人 簽署日期 備註 證物出處 1 10 余信宏 余珊樺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17頁 2 12 余盈潔 余珊樺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18頁 3 13 李秉翰 丁淑珍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19頁 4 15 李振利 丁淑珍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0頁 5 18 沈承懋 張光明 114年5月2日 第二次開會日期 第321頁 6 25 沈榮德 賴秀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3頁 7 26 林文彬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4頁 8 28 林辰翰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5頁 9 29 林宜岸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6頁 10 31 林松男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7頁 11 34 林睿宏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8頁 12 36 林瑞琳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29頁 13 37 林嘉慶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0頁 14 39 林銀生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1頁 15 40 施怡光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2頁 16 41 施雲巢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3頁 17 42 施雲堯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4頁 18 43 施雲鵬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5頁 19 47 高偉強 張光明 114年5月2日 第二次開會日期 第336頁 20 48 高銓昌 張光明 114年5月2日 第二次開會日期 第337頁 21 53 張天文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8頁 22 54 張尹庭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39頁 23 56 張王陣 張光明 114年5月2日 第二次開會日期 第340頁 24 58 張平義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1頁 25 64 張廷宇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2頁 26 67 張秀桃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3頁 27 68 張佩紋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4頁 28 69 張協昌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5頁 29 74 張宗献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6頁 30 75 張宗雍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7頁 31 76 張宗壁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8頁 32 78 張征雄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49頁 33 81 張春火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0頁 34 82 張英慶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1頁 35 84 羅盛德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3頁 36 89 張國毅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4頁 37 94 張陳春紅(陳春紅)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5頁 38 95 張凱特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6頁 39 98 張富城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7頁 40 102 張舒凱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8頁 41 107 張照圳 黃櫻花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59頁 42 111 張榮郎 徐煌評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0頁 43 116 張維純 李秋梅 114年5月2日 第二次開會日期 第 361頁 44 118 張學林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3頁 45 120 張龍三 林壽昌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4頁 46 121 張聰吉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5頁 47 124 張聰禮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6頁 48 128 許秋月 張智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7頁 49 131 陳亞寧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8頁 50 134 游風雅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69頁 51 135 游振成 徐凡晴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0頁 52 137 游振豐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1頁 53 138 游惠玲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2頁 54 144 劉景評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3頁 55 145 劉榮利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4頁 56 146 劉榮抽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5頁 57 147 蔡美足 林怡君 114年3月29日 第一次開會日期 第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