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真真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撤銷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為任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判決撤銷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