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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葉賢賓 律師被 告 陳姿印

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大埤鄉中正路二三-七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印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緣被告陳建安前擔任訴外人安晴維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維運科技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安晴維運科技公司迄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328,132 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等債務未償;詎陳建案為規避伊對之為求償,竟將其名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9 建號建物(即門牌:大埤鄉中正路23-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即其妹)陳姿印,並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辦竣異動登記在案。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伊對陳建安之前揭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因陳建安向陳姿印借了很多錢,沒辦法償還,因此陳建安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姿印,且陳建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所借款項現在由陳姿印在清償,所以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要非無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於113 年7 、8 月間所為,而原告係於114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1-33頁)及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安前擔任訴外人安晴維運科技公司向

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安晴維運科技公司迄仍積欠伊借款本金3,328,132 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等債務未償;詎陳建安於113 年7 月22日,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陳姿印,並於同年8 月9 日辦竣異動登記在案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1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9-28、31-3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從而,被告等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安現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伊上開

債務,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使伊對被告陳建安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陳姿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建安所有,自為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113 年7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被告陳姿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安所有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