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徐明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9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523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正欣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黃金河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3,569,137元)6(被繼承人黃金河之繼承人原有7位,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7;後因原繼承人黃王欠繼承後,又於民國111年6月3日歿,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金河遺產之1/7,再由其餘6位繼承人繼承之)=2,26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然原告僅繳納5,660元,尚不足22,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