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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徐明德被 告 黃麗雲

黃麗花黃裕豐黃振興黃淑芬被代位人 黃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欣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欣就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正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正欣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河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正欣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欲聲請執行,惟被代位人黃正欣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茲因被繼承人黃金河之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正欣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欣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欣就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代位人黃正欣與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金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且有被代位人黃正欣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黃正欣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黃正欣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正欣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正欣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黃正欣怠於清償系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黃正欣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黃正欣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人黃正欣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2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分之1 10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經門牌整編為雲林縣○○鄉○○村○○街0號)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金河所遺之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單位(新臺幣) 1 現金 20,000元附表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黃金河之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黃正欣 1/6 1/6(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黃麗雲 1/6 1/6 3 被告黃麗花 1/6 1/6 4 被告黃裕豐 1/6 1/6 5 被告黃振興 1/6 1/6 6 被告黃淑芬 1/6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