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被 告 周德智
曾蔭即周曾蔭被 代位人 周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蔭應就被繼承人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俊明與被告周德智、曾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周德智、曾蔭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侯金英於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而原告代理董事長張家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145至14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張家祝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查明被繼承人周喜全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房屋,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該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為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曾蔭即周曾蔭應就被繼承人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4房屋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13至117頁)。又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曾蔭應就被繼承人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周俊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俊明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60,724元及其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73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周俊明之被繼承人周喜全前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周俊明、被告周德智及訴外人周新富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代位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完畢,嗣周新富又於113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蔭亦尚未就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而周俊明、被告周德智、曾蔭間就系爭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周俊明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周俊明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周俊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周俊明、被告周德智、曾蔭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且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並請求被告曾蔭應先就被繼承人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權計算
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3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周喜全及周新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周俊明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6日雲院仕114司執子6442字第1144008920號函、114年4月23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19039號函等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13號卷宗第17至39頁、第51至85頁、第97至123頁、本案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虎地一字第1140002844號函及所附113年收件虎地資字第619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敗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7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42904081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4日雲稅虎字第114126648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至58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2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事件亦應有適用。本件原告為周俊明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周喜全所遺留,由周俊明及被告周德智、曾蔭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公同共有人周新富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周俊明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周俊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曾蔭應就被繼承人周新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周俊明及被告周德智、曾蔭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土地或建物全部,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法再細分,實難以實物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價值有所落差,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周俊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周德智、曾蔭對於其等各自分得部分,則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周俊明及被告周德智、曾蔭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代位周俊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周俊明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喜全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12㎡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 3分之1 3 房屋 雲林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49㎡ 3分之1 4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5㎡ 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俊明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德智 3分之1 3分之1 3 曾蔭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