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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林文德法定代理人 林豐琳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雄被 告 黃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所示面積二四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所示面積二0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0七二分之一八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略以:

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83 平方公尺,屬一般定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072 分之2,185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072 分之1,887 ;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定農業區養殖用地,面積為4,483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072 分之2,18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072 分之1,887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35-3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周圍土地均屬他人所有,其西段

南側有條既成道路(即崇文路2 段83巷),但系爭土地未毗鄰該道路(中間隔有一筆水利地),而系爭土地之東段現有養殖池,西段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59-61、79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65-75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 年9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坵塊型狀要屬齊整,且配賦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此外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2 項)。本件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前曾分別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設定有2 筆抵押權,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兩造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