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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李士鵬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李榮明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被 告 李士聰

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李慈慧鄭雪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告鄭雪紅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0.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4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士甲取得。

㈡編號A-1部分面積2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A-2部分面積1,035.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李

榮元、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李慈慧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44.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22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士聰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士甲取得。

㈢編號B-2部分面積1,048.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明、李

榮元、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李慈慧、鄭雪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0.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榮明、李榮元、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李慈慧所共有,同段522地號、面積1,344.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22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性質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一、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榮明、李榮元、李慈慧、鄭雪紅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且不需再另以金錢相互補償等語。㈡被告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毋須再另以金錢為相互補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榮明、李榮元、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李慈慧所共有,系爭52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25至47頁、第121至13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11日府建管二字第11405382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45至347頁),而被告李榮明、李榮元、李慈慧、鄭雪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另被告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於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目的,是原告以兩造不能為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

地形大致呈彎曲之長方型,系爭518地號土地之東北邊臨接寬約10.5公尺(不含水溝)之長榮街,北邊及西北邊則與長榮街間隔同段517、516地號土地,東西兩邊為私人所有土地,南邊則與系爭522地號土地間隔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即同段520地號土地,另系爭522地號土地之東西兩邊及南邊均為私人所有土地,目前並未臨接道路,又系爭518地號土地上東側坐落有被告李榮明所有之4層樓RC建物(即同段584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及1樓鐵皮倉庫,系爭522地號土地上東北角則有夜市設置之貨櫃屋廁所1座,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與同段520地號土地一併出租做為土庫夜市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地○○○區○○○○設○○地○○○○○地○○○○○○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佐(見本案卷第49頁、第263至269頁、第42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建物占用位置及其面積之現況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67至379頁),並有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85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主要用途在於興建住宅使用,系爭518地號土地上東側現有被告李榮明所有之4層樓房屋占有使用中,其餘均為空地,另系爭522地號土地上僅在東北角有夜市用之貨櫃屋廁所占用,其移動並無困難,其餘亦均為空地,而原告經與全體共有人討論協商後,提出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即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被告李士聰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告李士甲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及附圖二編號B-1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由被告李士聰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則由被告李士鵬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方案已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亦符合被告李榮明所有系爭584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規定,並為被告李榮明、李榮元、李慈慧、鄭雪紅等人當庭表示同意,及經被告李士聰、李士甲、劉幼雲、李德彥、李德泉以書狀表示同意,且兩造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方正,日後系爭52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開通後,亦均可臨接道路,出入交通並無問題,是兼顧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之分割意願,可認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當屬對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如依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之方案為分割,兩造(被告鄭雪紅除外)於各筆土地之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均有落差,惟就系爭2筆土地受分配之總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總面積則無落差,而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落差,但落差金額不大,且兩造均已表示同意毋庸再以金錢相互補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兩造間尚無另以金額相互補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

系爭51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持分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李士甲 11143/140087 111.43 A 144.60 1/1 144.60 +33.17 2 李士鵬 11143/140087 111.43 A-1 220.30 1/1 220.30 +108.87 3 李榮明 33430/140087 334.30 A-2 1035.97 32471/103597 324.71 -9.59 4 李榮元 38268/140087 382.68 37170/103597 371.70 -10.98 5 劉幼雲 9888/140087 98.88 9604/103597 96.04 -2.84 6 李德彥 8358/140087 83.58 8118/103597 81.18 -2.40 7 李德泉 8357/140087 83.57 8117/103597 81.17 -2.40 8 李慈慧 8357/140087 83.57 8117/103597 81.17 -2.40 9 李士聰 11143/140087 111.43 - 0 - 0 -111.43 合計 1/1 1400.87 1400.87 1400.87 0附表二:

系爭5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持分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李士聰 10887/134481 108.87 B 220.3 1/1 220.30 +111.43 2 李士甲 10887/134481 108.87 B-1 75.70 1/1 75.70 -33.17 3 李榮明 32661/134481 326.61 B-2 1048.81 33620/104881 336.20 +9.59 4 李榮元 13495/134481 134.95 14593/104881 145.93 +10.98 5 劉幼雲 11999/134481 119.99 12283/104881 122.83 +2.84 6 李德彥 8166/134481 81.66 8406/104881 84.06 +2.40 7 李德泉 8166/134481 81.66 8406/104881 84.06 +2.40 8 李慈慧 8166/134481 81.66 8406/104881 84.06 +2.40 9 鄭雪紅 19167/134481 191.67 19167/104881 191.67 0 10 李士鵬 10887/134481 108.87 - 0 - 0 -108.87 合計 1/1 1344.81 1344.81 1344.81 0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分擔之比例 1 李士鵬 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榮明 000000000/0000000000 3 李榮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李士聰 000000000/0000000000 5 李士甲 000000000/0000000000 6 劉幼雲 000000000/0000000000 7 李德彥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德泉 000000000/0000000000 9 李慈慧 000000000/0000000000 10 鄭雪紅 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