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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廖堡寓訴訟代理人 蕭哲梧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怡宸

林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設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係為原告所有,乃原告社務費用往來之帳號之一,非屬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黃姿琳之個人財產,此係華南銀行開戶作業時,未以原告之統一編號開戶,反以黃姿琳個人身分證字號開戶所致。被告以黃姿琳個人積欠伊債務,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以黃姿琳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開立帳戶,黃姿琳與華南銀行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縱戶名為西螺扶輪社黃姿琳亦無從改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黃姿琳與華南銀行之間,縱原告認系爭帳戶係其財產,對系爭帳戶亦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華南銀行為請求或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或是黃姿琳個人所有?

㈠、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姿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2日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系爭帳戶係於94年11月14日開戶,開戶名稱為「西螺扶輪社林國珍」,嗣於95年9月14日變更名稱為「西螺扶輪社黃姿琳」乙節,有華南銀行於114年9月25日以華螺字第114000016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及歷次變更戶名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再觀諸華南銀行上開提出之相關資料,乃係原告社長於93年、94年第二十屆、第二十一屆當選資料,而第二十屆之社長為林國珍、第二十一屆之社長為黃姿琳,可見系爭帳戶開戶時應非以個人名義設立,否則何需提出社長變更資料,及帳戶名稱僅就負責人部分予以變更。

㈢、再查,依華南銀行之行員即證人廖儀澧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帳戶是團體帳戶,因為戶名是「西螺扶輪社○○○」,如果是私人就不會掛西螺扶輪社,如果是個人的帳戶,戶名就只會有「○○○」;是團體開設的帳戶開頭都是54210 ,如果是個人帳戶就是54220;系爭帳戶會以個人身分證字號開戶,是因為原告早期沒有稅籍編號,所以才會以個人身分證字號開戶等語,證人廖儀澧為華南銀行行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其證詞自無不可信之處。而依證人廖儀澧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為團體開設之帳戶,益徵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而非黃姿琳個人所有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有黃姿琳個人資金調度,已經混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主要係原告於92年9月2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所匯入,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顯非黃姿琳私人所有,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在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華南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華南銀行取得,然因與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原告而非黃姿琳,已認定如前,則黃姿琳對華南銀行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原告所有,即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黃姿琳所有,被告執對黃姿琳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帳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原告就系爭帳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帳戶帳號、戶名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戶名:西螺扶輪社黃姿琳 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