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許錫遠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被 告 吳承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預售屋買賣糾紛,被告認為原告尚未繳清尾款,無權入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D室,下稱「本件房屋」)裝潢,被告見原告及其兄許錫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在「本件房屋」施工旋自「本件房屋」門落地窗進入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恫嚇稱:「不得施工,如再看到施工,看一次砸一次」等語後,再以腳踢踹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4年9月4日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且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7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7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因預售屋買賣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憤而以腳踢踹方式為傷害行為;原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負責人長達30年,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本件事故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建商經理,從事該工作3年,目前則為一般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認難有據。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0,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0,5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7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