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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吳芷芸被 告 黃紹恩

郭秉樺

尤浩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1,4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2、A04、A03及訴外人蔣囷祐、林翊嘉、李典諭於民國

112年4、5月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詐欺集團,由訴外人李典諭、蔣囷祐負責擔任車手取款,被告A04擔任第二線車手,被告A

02、A03擔任顧水(把風)之角色,訴外人林翊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每次收款可獲得若干報酬。

㈡於112年2月19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與原告相約於112年4月19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七崁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現金,被告A04則依指示,先行列印現金收款收據,因現金收款收據未蓋章,訴外人林翊嘉於面交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七崁門市,將刻有「威旺投資」印文之印章交付被告A04,由被告A04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由訴外人蔣囷祐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收款人、金額、收款事由等欄位,並在收款人欄位簽名並蓋章後,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蔣囷祐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訴外人蔣囷祐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交付被告A04,被告A04再將之交付在附近等待之訴外人林翊嘉,訴外人蔣囷祐、林翊嘉及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後,與原告相

約於112年4月25日,在統一超商七崁門市面交300,000元之現金,少年王○富則依指示,先行列印現金收款收據,由少年王○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並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收款人、金額、收款事由等欄位,並在收款人欄位蓋章,於112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000元。少年王○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0,000元交付被告A02,再由被告黄紹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汽車旅館休息,並在上游成員抵達後,將所收受之款項放置於該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原告相約於112年5月12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平和門市(下稱全家西螺平和門市)面交3,100,000元之現金,被告A04則依指示,先行列印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A04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威旺投資」之印文,由訴外人蔣囷祐填寫現金收款收據之日期、金額、事由等欄位,並在經手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蔣囷祐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100,000元。訴外人蔣囷祐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交付被告A04,訴外人林翊嘉再駕車前往全家西螺平和門市向被告A04收取款項,訴外人蔣囷祐、林翊嘉及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㈤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總計3,800,000元之

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坦承確有為本院112年度訴第471號刑事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3、5318、8321、833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3人自認在案,且經本院調本院

112年度訴第471號刑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3、5318、8321、833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800,000元之損害,係由被告3人及訴外人李典諭、林翊嘉、蔣囷祐及少年王○富等人,分別負責面交車手、收水、顧水及偽造並行使投資收款收據等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4、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而先後向原告收取現金共3,800,000元,致原告受有3,800,000元之損害。是被告A02、A03、A04自應與訴外人李典諭、林翊嘉、蔣囷祐及少年王○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A04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A02、A03、A04應與訴外人李典諭、林翊嘉、蔣囷祐及少年王○富等7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8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542,857元【計算式:3,800,000元÷7人=5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訴外人李典諭、林翊嘉已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3、149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20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典諭、林翊嘉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之內部分擔額共1,085,714【計算式:542,857×2=1,085,714】元,因原告對李典諭、林翊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典諭、林翊嘉之內部分擔額1,085,71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4,286元【計算式:3,800,000元-1,085,714元=2,714,286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14,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A03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