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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林岳樺張書豪被 告 楊英珠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所作分配表(即附表)中[表1 ]次序6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捌仟元,及次序9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表2 ]次序5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捌仟元,及次序7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木(此部分已先行判決)、楊英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民國114 年8 月4 日本院執行處就113 年度司執字第17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賢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9 月17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8 月28日就該分配表中所列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金木、楊英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9 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故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伊為訴外人楊○朝及楊○賢之債權人,且已對渠等取得執行

名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後因經多次執行乃換發成同院88年度執字第2467號債權憑證),嗣楊○朝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並遺有座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而為楊○賢所繼承。

⒉113 年7 月間,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楊○賢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27692 號

),嗣為鈞院將伊之上開案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而後系爭土地經拍定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⒊95年12月19日,楊○朝固曾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有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對楊○朝之債權,雖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18日~105 年12月17日,然被告所持以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之債權乃係楊○朝於95年12月17日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8日之本票(票號495779,下稱系爭本票),而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經3 年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1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系爭本票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04 年12月18日因未經實行而告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即將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送至鈞院請求參與分配。

⒉89年10月間起,楊○朝屢向伊借款,楊○朝並於95年12月27

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資擔保。

⒊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但伊與楊○朝間之上揭20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仍未消滅,且楊○朝於95年間向伊所借用之200

萬元,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而伊復未曾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楊○朝返還上開借款,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

28 條前段、第478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難認伊對楊○朝之上開200 萬元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其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聲明異議時,而其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之

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且用以擔保系爭本票而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逾5年未實行而歸於消滅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本票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69 -479 頁)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代位債務

人就此提出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本票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分配自屬有據。職是,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即附件)中[表1] 次序9 及[表2 ]次序

7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合計200 萬元,與[表1 ]次序6、[表2]次序5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各8,000 元,均須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