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盧燕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林青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構物、編號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己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庚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壬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升旗臺(磚造)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替、張育維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構物、編號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己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庚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壬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升旗臺(磚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拆除,嗣改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替為其父親之續絃,陳替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替、張育維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構物

、編號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己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庚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壬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升旗臺(磚造)等地上物,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替、張育維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構物、編號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己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庚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壬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升旗臺(磚造)等地上物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替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之繼母縱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倘無分管協議,仍不得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遑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構物、編號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己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庚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壬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升旗臺(磚造)拆除後,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多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而被告另覓他處居住及搬遷均需相當時日,爰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㈦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