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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馮育彬訴訟代理人 馮玉玫被 告 王林金玉訴訟代理人 王坤南複 代理人 黃宗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4年2月2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 丙,面積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4年2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9.0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木石造,二樓瓦頂鐵皮包覆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本案建物三棟連相連共構,原告建物位於中間,被告建物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建物則占用訴外人張秀梅等人之鄰地(即同段921地號土地)。而原告與鄰地間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於113年1月29日判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張秀梅及全體共有人,而113年度六簡字第372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於114年5月28日判決原告應給付張秀梅姊妹3人共新臺幣(下同)123,24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685元。

㈢因本案土地與上開六簡字第388號、第372號案件為同一份土

地分割而來,建物也同屬三棟相連共構之一,因法院已判本人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張秀梅等人土地,房屋為超過90年屋齡,牆壁結構為土牆、竹桿舊式木造建築之老屋,因被告不願意三棟一起拆,原告無法執行拆屋還地予張秀梅等人,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已經依照法院判決返還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張秀梅等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六簡字第388號、第372號案件法官裁決之計算方式,返還不當得利給原告,起算日亦相同。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6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54年1月28日購買雲林縣○○市○○○段0000○號(重測前為

斗六段329建號)建物,該建物屬同段926地號土地之建物,嗣後原告因分割共有物而於103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

㈡921、923、926三筆土地於分割前為一體,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於54年間合法建於系爭土地上,本案當事人於103年間為分割共有物,係因日後方便財產之處置而為分割,又土地分割應以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作為土地分割之標準,然而,張秀梅所請之代書,竟以土地持分作為土地分割標準為分割,導致建物越界。

㈢因張秀梅對本案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原告對被告起

訴,系爭地上物為921、923、926三筆土地上三棟連體共構之木造瓦石建物,會因拆除而一起倒塌,導致被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所取得的利益僅為換取嗣後建屋時較高之容積率,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違背誠信原則。

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0日鑑定書三、(六)略以

:本案現場連棟三戶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牆中心位置不一致(中略),不一致可能原因(略)依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係103年5月1日由311、307-23、307-128、307-129地號以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分割條件係以圖面分割辦理非以現況分割,茲以103年5月1日原共有人均指界以合法建築物坐落位置牆中心為分割線,惟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未依當事人所指之建築物坐落繪製分割,逕自調整分割線,且未告知被告,致有今日之紛爭。

㈤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僅9.09平方公尺,面積不足3坪,無

從分割,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價購,且就價購之系爭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故依法請求鈞院以判決定之。

㈥被告於103年以前均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又被告所占面積

只有9.09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根本為零,不符合經濟成本,故不宜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予酌減。

㈦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926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9.0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段926地號土地、同段102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5至100頁、第105至110頁),上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

筆土地,於103年協議分割後,由原告登記為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雖有辦理保存登記,然依民法第825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另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26年10月1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係103年6月20日辦理分割完竣,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20000475號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卷內可憑(見該卷一第177頁),是並無興建時逾越地界之問題,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文義不合,被告依上開法條主張不應拆除、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價購逾越地界之土地等語,均難認有據。

㈤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迄今超過90年屋齡,牆壁結構

為土牆、竹桿舊式木造建築之老屋,早已超過耐用年限,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其內,衡諸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0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300元計算,為729,927元,顯然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小,被告損害情形極大之情形,況且,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權利合法正當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縱被告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土地(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卷一第379頁),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且臨路,為斗六市場之一部份,位處斗六市精華地帶,附近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斗六火車站、鎮西國小等,足認系爭土地位處工商繁榮地帶,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被告自承自113年8月以前係出租系爭地上物供營利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故衡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㈧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952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1,592元(計算式:17,952元×9.09平方公尺×年息10%×5年=81,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追加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原告1,3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9.09平方公尺×年息10%÷12=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原告催告給付後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之收狀章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39至51頁),是原告請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81,5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並應自114年1月10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81,592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