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沈佳柔訴訟代理人 吳宛霖律師
陳樹村律師詩守禎被 告 袁塗城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63.52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307-2地號,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2-3地號土地、系爭30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土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原告為同段3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12-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312-3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3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07-2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8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將系爭312-3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3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07-2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83.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單獨取得,有利於維持土地之完整性,況同段312-5、3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胞弟所有,其等同意原告藉由通行同段312-5、312-11地號土地連接至林頭路對外通行,不會形成袋地。
㈢又或者,將系爭土地依114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示
附圖一方案分割,將編號A、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依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利於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確保原
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之同段312-2、312-1地號土地均得對外連接至林頭路,兼顧對外交通之便利性,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114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示附圖一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312-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12-2地號土地、被告所
有同段312-1地號土地於74年7月31日分割原因為和解分割,系爭307-2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亦因分割而登記,故系爭土地於分割時係作為其他土地之道路,目前仍作為通行使用,依法不得再為分割。
㈡若鈞院認為可以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依114年12月2日民事答
辯(三)狀所示附圖方案分割,將編號A、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C部分,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兩造均能通往林頭路,乃較優於原告所提之任一方案。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共有物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即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系爭312-3地號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同段312-2地號
土地及被告單獨所有同段312-1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307-2地號土地,則係由同段307地號土地分割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系爭312-3地號土地連接系爭307-2地號土地通往林頭路。系爭307-2地號土地則橫跨林頭路,一側連接系爭312-3地號土地往內通往同段312-1、312-2地號土地,於林頭路另一側為雜草空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而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事實,亦可由現場照片中路面之柏油、路旁之水溝蓋、電線桿可明(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則原告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既已分割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為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則其使用目的已不能再分割,若再分割,共有人之通行將受影響,而減低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將使共有人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確係供道路使用,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為明確。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不能分割之情形,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實無可採。至於雖系爭307-2地號土地於林頭路之另一側目前並未供通行使用,但系爭307-2地號土地上之林頭路及系爭307-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因長久以來均供作系爭312-3地號土地及同段312-1、312-2地號土地通行至林頭路使用,目前仍作為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為整體不能分割之標的,而無從將林頭路另一側之土地分割而出,惟如共有人認該部分土地有非供作道路使用之其他利用價值,可另以協議分割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分割為道路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繼續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為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已不能再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66.53平方公尺 沈佳柔 4分之2 袁塗城 2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3.52平方公尺 沈佳柔 110分之54 袁塗城 55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