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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袁永君被 告 連玲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7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0日9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嗣進一步佯稱應投入資金作為開戶投資股票的費用,並可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投資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之被害款項提領、轉匯而不知去向。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共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證確認屬實(影卷部分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122頁)。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14年10月16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本院送達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於114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亦於114年10月17日併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至遲於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10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7月10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2年7月10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2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合計 7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