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蔡文德被 告 林緯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太陽能光電板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1把,剪斷上址工地之接地線、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駕車離去,造成原告受有8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0元
,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