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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廖光裕

林建志林建宏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

陳嘉雄陳惠玲

陳惠貞陳美足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

陳珮瑩陳炳宏王慶男

王慶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珮瑩、陳添福、陳炳宏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應有部分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珮瑩、陳添福、陳炳宏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應有部分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04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比例分配。

四、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陳歐素花(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沛存(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炳宏(即陳新俊繼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比例分配。

五、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比例分配。

六、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王慶裕、陳歐素花(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沛存(即陳新俊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繼承人)、陳炳宏(即陳新俊繼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0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623地號土地)、同段786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624地號、面積45.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787地號、面積1,560.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87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王慶裕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新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就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4分之8,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分別就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四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散居全國各地,現實上難以私下協議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㈢末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除被告王慶男、王慶裕二人外,均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王慶男、王慶裕就系爭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8分之3,是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應已滿足民法第824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且以一訴訟合併分割數筆土地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更可實現紛爭解決一次性,按常理其餘共有人應無不同意合併分割之理。另系爭623、786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原告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三人,故依首揭法律規定,亦可合併於同一訴訟中加以分割。

㈣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現況均為荒地,相互毗鄰。且均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惟尚未闢為道路。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為證。核系爭四筆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應屬適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前就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之同段788地號土地(亦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廢棄鈞院於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請求就道路用地分割之部分請求,改判得予變價分割乙節,可供參照。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光裕部分

前曾於調解期日到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這是路地要分割很麻煩。原告第一次聯絡我說公告現值加四成。現在是第三次,我現在住這邊,希望可以換地。目前不同意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但我同意對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我的土地。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新俊於10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陳新俊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添福、陳珮瑩、陳炳宏就被繼承人陳新俊所遺系爭624、7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23、7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24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87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茹玉與被告廖光裕、林建宏、林建志、陳建助、簡惠琴、廖培淵、陳嘉雄、陳惠玲、陳惠貞、陳美足、王慶男、王慶裕及訴外人陳新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找(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全部到庭,顯然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應無不合。㈢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

⒈爭623、624地號土地北側為雙向道路;系爭各筆土地

西側為計畫道路土地;系爭786地號土地南側亦為道路;系爭各筆土地上為空地或雜樹、雜草,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114年8月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5頁至第299頁)。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光裕既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亦係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而被告廖光裕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其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四筆土地即不得合併變價分割。

⒋查系爭四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目前尚未

經政府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使用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主張將系爭四筆土地變價分割,核各該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不利各該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系爭623地號土地面積僅85.04平方公尺、系爭624地號土地面積僅45.93平方公尺、系爭786地號土地面積僅1.33平方公尺,均面積甚微,如予以原物分割將使該等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於利用,是系爭四筆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再者,系爭四筆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升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四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四筆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七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土地地號 (面積) 西螺鎮東南段623地號土地 (85.04㎡) 西螺鎮東南段624地號土地 (45.93㎡) 西螺鎮東南段786地號土地 (1.33㎡) 西螺鎮東南 段787地號土地 (1,560.96㎡)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洪茹玉 4分之1 740分之16 4分之1 740分之16 2960分之402 2 廖光裕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960分之1480 3 林建宏 4分之1 148分之4 4分之1 148分之1 2960分之395 4 林建志 ✘ 148分之4 ✘ 148分之1 2960分之25 5 陳建助 ✘ 740分之32 ✘ 740分之32 2960分之64 6 簡惠琴 ✘ 148分之17 ✘ 148分之17 2960分之170 7 廖培淵 ✘ 148分之17 ✘ 148分之17 2960分之170 8 陳嘉雄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9 陳惠玲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0 陳惠貞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1 陳美足 ✘ 740分之8 ✘ 740分之8 2960分之16 12 王慶男 ✘ ✘ ✘ 148分之3 2960分之15 13 王慶裕 ✘ ✘ ✘ 148分之3 2960分之15 14 陳新俊(歿)之繼承人 ①陳歐素花 ②陳沛存 ③陳添福 ④陳珮瑩 ⑤陳炳宏 ✘ 公同共有 74分之8 ✘ 公同共有 74分之8 連帶負擔 2960分之1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