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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被 告 沈家至兼 訴 訟代 理 人 沈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志超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抗辯內容之同一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沈家至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沈家至未依約

繳款,原告對被告沈家至之前開債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沈家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46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沈家至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沈家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沈家至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沈志超所有。查被告沈家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沈家至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㈢被告沈家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沈家至、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以贈與原因向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南資字第0333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沈志超:

⒈被告沈家至是我哥哥,我是被告沈家至的債權人,他從我當

兵99年就跟我借款,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至今總共將近50萬元,我哥哥因為還不出錢,所以拿房子跟我抵債,並非無償贈與或虛偽移轉。

⒉本件係以清償既存債務為目的,具對價性,依法屬有償性贈與,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顯有錯誤。

⒊本件移轉本質上係清償正當債務,並無規避或詐害權利人意

圖,原告未具體調查債務關係,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家至:因為之前被詐騙才欠原告錢,大約100多萬,當

時有與原告協商,但沒有繳款,因為超過期限,原告說不能再協商,只能一次繳清,但是我無力償還。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同

段7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3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沈家至所有,於113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113年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超。

㈡被告為兄弟關係。

㈢原告為被告沈家至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沈志超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南資字第0333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其前提要件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與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家至於111年7月27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7日

分別向原告信用貸款50萬元、73萬元、17萬元,約定每月27日前繳款,惟被告沈家至曾因多次逾期繳款,而於113年3月1日、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7月1日、26日、113年8月29日產生逾期違約金,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尚欠原告1,181,732元,有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351頁),由此可知,被告沈家至於113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志超時,積欠原告至少118萬元以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為因記載為「贈與」,依民法

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於移轉原因具體表明係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沈家至於113年7月3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沈志超之時,其名下財產僅餘2011年出廠之車輛及投資10,000元,113年全年所得約70萬元,此觀被告沈家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即明(見限閱卷),是以,被告沈家至於113年7月3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於同年8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沈志超時,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前開借款,依此可知,被告沈家至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亦即被告沈家至之消極財產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沈家至自當兵回來就有向被告沈志超借錢,

總共快50萬元,且被告沈家至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數月無法如期繳納,由被告沈志超代為清償,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債,本件具有對價關係,是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1至219頁),並提出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林口中正路郵局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60頁、第451至469頁)。然而,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間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乃兩個事實,且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即縱使被告沈家至有向被告沈志超借錢一事為真,但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以物抵債一節誠屬二事,仍應由被告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乃係為抵償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究竟抵償若干債務,例如:系爭不動產作價多少、被告沈家至究竟欠被告沈志超多少、抵償後被告沈志超是否尚應返還被告沈家至若干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復就被告沈志超如何幫被告沈家至繳納貸款等情,先稱係分別自被告2人分設之帳戶內扣款,由被告沈志超給付現金給被告沈家至,再由被告沈家至存入自己帳戶中供扣款;復又改稱是統一自被告沈志超的農會帳戶內扣款,由被告沈家至將其應分擔之還款金額匯款進入被告沈志超之帳戶;又稱該供扣款的農會帳戶實際上是放在父親那邊,被告沈志超將現金拿給被告沈家至,被告沈家至如何繳納貸款並不清楚等語,顯然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且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二人後來用系爭不動產所增貸之170萬元,一部分用以繳納原有貸款,一部分存入被告沈志超之帳戶內用以扣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顯見被告二人從未實際清算過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定被告間有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之事實,況若被告間果有約定以債作價,衡情理應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是,然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益證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7月3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於同年8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沈家至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於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志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志超,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沈家至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對被告沈家至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志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編號 標的物 應有部分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 2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