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威辰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士棋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6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