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莊李喜久法定代理人 莊適榮被 告 莊適端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君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被告A03為監護人,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宗審閱無訛,而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A03與原告間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原告對其監護人之一即被告A03提起本件訴訟,而由其另一名監護人即A02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藉保管原告存款之便,自113年4月4日起至114年3月19日
止領取原告設於崙背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及崙背郵局472,000元(各筆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但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以原告存款不敷花用而要求原告之其他子女每月負擔22,000元之生活費,3名子女合計應有66,000元,故以原告及其配偶一個月生活費4至5萬元計算,113年4到6月間生活費應最多僅15萬元,對比被告領取金額,其中相差約622,000元(即29.9萬元+47.2萬元-15萬元,後改稱62.1萬元),乃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再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提領都是被告A03所提領,因為原告於112年(應為113年之誤
)5月20日入住呼吸病房生活無法治理,監護宣告是114年3月才生效。因此在113年3月到114年3月間被告A03仍受原告以往授權及家庭慣例代為保管並支出款項。
㈡原告在意思清楚時,親口表示金錢交由被告A03保管處理,過
往數十年被告A03照顧負責。原告亦表明錢有交給被告A03處理就好,表示雙方有授權與信任關係,非擅自動用。
㈢113年3月到114年3月原告提出62.2萬(原告已改請求62.1萬
元)均是照顧原告及其配偶的費用,並無私用或不當得利,相關支出均有明細表。
㈣夫妻間依法負相互扶養義務,支出亦符合法律與倫理,原告
及其配偶是夫妻支出用於配偶的照顧,與醫療支出,屬於合理使用,不違反民法扶養義務的原則。
㈤若原告對於部分金額仍有疑義我方願意配合法院調查或調解
。本案屬家庭內金流爭議,非惡意行為,我方態度誠懇希望能以和平方式解決。
㈥綜上所述,本案支出均有正當用途,並非被告取得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㈦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長男即訴外人○○○、
長女即被告A03、次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A02共三名子女。被告A04為被告A03之子。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被告A03、A02為共同監護人,○○○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而原告將其崙背鄉農會及崙背郵局之帳戶交由被告A03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均為被告A03所提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3至229頁、第231至238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000號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被告A03藉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設於崙背農會及崙背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類型,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崙背鄉農會及崙背郵局帳戶交給被告A03
保管是因為家裡有外勞,不放心,而交給被告A03保管,最多也只能在支付生活費之基本開銷範圍內動用,被告A03動用存款尚須報告細項,但被告A03在原告失智後所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正常之生活花費,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原告授權而提領存款)之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將崙背鄉農會及崙背郵局帳戶交給被告A03保管,但並
無概括授權被告A03得全權任意提領使用,亦無將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贈與被告A03之意思,此由被告A03於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中自承:我母親要我幫他保管,但沒說如何使用(見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必須用在原告及莊福星之日常生活上(同日訊問筆錄第5頁)、提領時有問過原告或其配偶莊福星(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可明。準此,本件原告雖將崙背鄉農會及崙背郵局帳戶交給被告A03保管,但應僅限於「保管」,當原告要動支其中金額時,因存摺由被告A03保管,就近由被告A03負責提領或處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然被告A03之提領仍必須基於原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就已經失智、無意思能力等語
,惟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係於114年3月28日始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依該卷宗所示,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已無意思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一第87頁),是以,足可推知被告A03自113年5月20日以後所提領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時,應無法逐一得到原告之事先授權,亦非經由原告之指示而為之,應可認定,而因原告已在呼吸病房,被告A03提領後自無從向原告報告提領之用途及細項,則原告主張被告A03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9至12之金額,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提領,因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113年5月20日以前已達意思能力全無之狀態,而原告就其並未事先授權被告A03提領、事後未曾同意被告A03提領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侵害行為,先予敘明。
㈣原告已先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9至12之金
額乃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受益人即被告即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所提領之金額均用於原告與○○○之營養品及外勞之
就業安定費用、健保費用、服務費用、生活開銷,其所提領之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計算表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而,該計算表除概括計算外,其餘只是臚列被告曾經購買之物品,並未能將提領之各款項金額與所購買之物品連結核對,且關於計算表所示購買靈芝錠、靈芝茶包、靈芝花粉、靈芝粉、靈芝蛋白素、靈芝益生菌、液態鈣膠囊、補體素健康飲、治療褥瘡用品(究竟是何用品不明)、養氣人參補雞精、龜鹿雙寶飲、健康貼片等單價、數量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難認為真。
⒉此外,被告雖抗辯其中有預先提領的款項,是因為慮及○○○、
A02可能不會支出父母之照顧金所以先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兩造均稱自113年7月起,每名子女都需支付22,000元之費用,而A02到庭已表示與○○○一直給到114年4月監護宣告裁定為止並無間斷,被告則對此未曾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依此計算,每月尚有66,000元可供用於原告與莊福星之開銷,並無被告所辯其餘子女未給付照顧費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所提領之金額是用來買給原告及○○○吃的營養品
等語,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可知,被告購買之各項物品,只有「蜂蜜組合」、「黑蜜白蜜」、「蜂膠」、「蜂皇素」,有提出與不知名人士之Line對話記錄及收貨單據,其餘均無任何證據,已如前述,而關於蜂蜜組合花費9,675元(收貨日期113年8月5日)、黑蜜白蜜花費16萬元(收貨日期113年8月17日)、蜂膠84,000元(收貨日期113年9月23日)、蜂皇素80,000元(收貨日期113年11月26日)、蜂膠80,000元(收貨日期113年12月31日)、蜂膠與蜂皇素99,999元(收貨日期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至169頁),均在原告入住呼吸病房之後,且高達513,674元,顯然已經超過一般使用常情,再者,原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仍在醫院之呼吸病房、意識不清,自無食用蜂蜜、蜂膠、蜂皇素之可能,而A02到庭陳稱○○○(23年次,已於115年5月3日死亡)為糖尿病患者,此節由○○○需持續施打胰島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一第190頁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故依常情,關於蜂蜜之食用,只能在血糖控制良好的情形下適量食用,自不可能需要囤積如此龐大之數量,而蜂皇素實為蜂王乳,其用途在於調節荷爾蒙、更年期保養、養顏美容(此搜尋網頁介紹可明),蜂膠用途則為抗發炎(此搜尋網頁介紹可明),但因其等都含有高濃度的營養與蛋白質,成分對肝、腎功能較弱者具刺激性,被告A03自承○○○為一度快要洗腎的患者(見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000號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5頁),則對已經受損或正透過洗腎維持功能的腎臟來說,可能會造成代謝壓力或過敏反應,洗腎患者或腎功能不良者應謹慎避免或經醫師嚴格評估後再決定是否食用,為一般經驗之事實,被告A03始終自承自己才是主要照顧者,對○○○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食用上開保健食品,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適合食用之保健食品,亦未能舉證○○○食用之頻率或有食用之證明,故被告購買大量且高額之蜂蜜、蜂皇素、蜂膠,衡諸原告及○○○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已難認定係為原告或莊福星所支出。
⒋被告雖以○○○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提領金額有得○○○同意,而○○○
為原告之配偶,可以互為代理等語,然而,○○○雖曾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A03領錢是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000號115年3月4日訊問筆錄),但其亦表示,被告A03所提領之金額並無10萬、20萬這麼多等語,顯與被告A03上開提領情形不符,顯然○○○亦不知被告A03所提領之實際金額及用途、去向,再者,○○○對於檢察官提示「蜂皇素」包裝之外觀照片,證述是○○○自己在虎尾用1,000元購買的等語、關於原告之身體狀況則證述是「上個月」開始住院等語,顯然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故莊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A03並未舉證證明其領取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
9至12所示之各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此部分金額合計為404,000元。
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A04為被告,但被告自承提領原告存款之人
實為被告A03等語,而原告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A04有實際提領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為有理由。
㈦至於被告A03所涉侵占案件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但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A03,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85號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404,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崙背鄉農會(見本院卷第203至229頁)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13年9月16日 10,000 2 113年9月23日 20,000 3 113年10月7日 30,000 4 113年10月14日 10,000 5 113年10月23日 10,000 6 113年11月18日 23,000 7 113年11月25日 10,000 8 113年11月29日 45,000 金額明細:30,000 + 15,000 9 113年12月4日 25,000 10 113年12月11日 10,000 11 113年12月31日 30,000 12 114年1月16日 40,000 金額明細:30,000 + 10,000 13 114年1月23日 12,000 14 114年2月3日 10,000 15 114年3月3日 4,000 16 114年3月19日 10,000本項合計:299,000 元附表二:崙背郵局(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序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13年4月4日 10,000 2 113年4月9日 15,000 3 113年4月14日 120,000 金額明細:60,000 + 60,000 4 113年4月22日 130,000 金額明細:60,000 + 60,000 + 10,000 5 113年4月29日 40,000 6 113年5月6日 20,000 7 113年5月14日 20,000 8 113年5月16日 12,000 9 113年5月27日 35,000 10 113年6月5日 10,000 11 113年6月13日 20,000 12 113年6月30日 40,000本項合計:472,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