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黃瑞武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被 告 黃建閎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2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原告、A01,三人因工作而結識。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4年4月起與A01頻繁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傳送曖昧訊息,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二人共同為諸多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114年4月底,二人於被告住處的客房內發生第一次性行為。

⒉114年4月至5月間某日,二人一同前往虎尾一品香火鍋吃午餐,A01再送被告去雲林第二監獄附近牽車。

⒊114年5月初,A01買涼水、飲料送至被告種植小黃瓜溫室給被告及在場工人、司機飲用。

⒋114年5月31日晚間10-11點間,A01到被告住處看電影,至翌

日凌晨3-4點始離開,於該段期間內發生第二次性行為。⒌114年6月8日上午,A01購買早餐前往被告住處,一起用餐並觀看影片後,在被告住處發生第三次性行為。

㈡嗣經原告發覺異狀,於114年6月9日左右,向A01詢問後,A01

方坦承上開外遇行為,並於114年6月22日撰寫自白書以說明上情,有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A01之自白書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與A01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極大傷害,致原告內心痛苦,勘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01之自白書,均無法

證明被告與A01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與A01並無任何不正當交往行為存在。查,A01有擔任今彩539之組頭,故A01每週固定會向被告收取賭金,而於原告所指114年4月至5月間某日,係因當日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送修,A01為向被告收取賭金,遂向被告表示可順路搭載被告前去修車廠取車,而被告為免欠A01順路搭載之人情,始基於禮貌請A01吃午餐。此外,A01前往被告工作場所之原因,多係為收取賭金,有時亦會順便拿取小黃瓜及青椒,而A01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時,雖偶爾會攜帶涼水、飲料至現場,然該等涼水及飲料係給予被告及在場之工人、司機,並非只給予被告一人,是被告及A01間之互動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社交分際之情事。

㈡再查,被告從未與A01發生過性行為或其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原告所指114年4月底二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原告僅以自白書為唯一證據,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見解,應不得僅憑自白書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所指114年5月3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原告雖有提出A01與其母親及胞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A01曾於被告家中觀看恐怖片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與A01間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指114年6月8日與A01發生第三次性行為,原告提出之自白書及A0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A01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綜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白書,均無法證明被告與A01有何超出一般社會所能忍受之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足證被告及A01有逾越一般男 女分

際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本件原告應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對於婚姻定義及內涵之轉變,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因此,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㈣另針對A01所稱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之生理特徵,被告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之生殖器外觀正常、無異物植入,顯見A01之證述係憑空捏造。A01之證詞僅係因其外遇遭發現,為隱瞞真正之外遇對象,始隨意指稱被告為代罪羔羊,不具真實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A01於102年1月4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被告及A01三人間,因工作相識,被告知悉A01 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A01於114年4月至5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虎尾一品香火鍋吃午餐。

㈣A01曾於114年5月間買涼水、飲料送至被告種植小黃瓜 之溫室給被告及在場工人、司機飲用。

㈤A01曾於114年5月31日晚間10-11點間到被告住處看電影 ,至翌日凌晨3-4點始離開。

㈥A01曾於114年6月8日幫被告購買早餐,送至被告住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與原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A01於114年4月底某日、114年5月31日晚間、114年6月8日上午,在被告之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A01於1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與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平時幾乎都是LINE聯繫,被告暱稱是「建閎」,一開始我們算是工作夥伴關係,後來越走越近,變成超友誼發生性行為的關係,第一次是114年4月27日,當天下午被告要求我去他家幫他按摩,按摩到最後他說他有需求,我就與他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是114年5月31日晚上我帶小孩去逛夜市,結束之後,我把小孩載回我娘家,被告叫我去他家,我就自己去被告家,被告當時在沙發上坐著吃鹹酥雞,看恐怖電影,我跟她一起看,看完太晚了,他跟我說太晚我不敢回家的話就留在他家,天亮再回家,被告就進去客房開冷氣,我隨後進去,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我直到隔天天亮五點多才回家,我媽媽、姐姐還有傳LINE問我為何還沒有回家;第三次是我去元長買早餐找被告一起吃,一樣是坐在沙發上一邊吃早餐,一邊看電影,之後被告說他有生理需求,於是又發生性行為。原告會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是因為原告覺得我常常傳LINE有問題,就把我的手機拿去看,然後去看歷史訊息才發現,一開始我是否認,因為我擔心承認會一發不可收拾,但是後來原告一直追問,我覺得紙包不住火所以我就承認,我跟原告結婚10幾年了,原本並沒有想結束這段婚姻,是因為前一陣子我與原告因為工作上原因發生口角,原告對我冷暴力,剛好被告這時候介入,才會與被告發生了性關係。除了三次性行為之外,今年4至5月某日,被告找我載他去二監附近牽車子,剛好午餐時間,我們就去一品香火鍋吃飯,吃完再載他去牽車,還有在今年5月初買涼水、飲料送去被告種植小黃瓜的溫室給外勞喝,但當天單純是送飲料過去,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我在原告發現之後,有以手機與被告通電話,跟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了,之後會去找他看他到底要怎樣,但被告說他不要承認,叫我也不要承認,原告在我承認的隔天有帶著我去被告的工作場所與被告對質,但被告否認。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都沒戴保險套在我體內射精,因為他說他結紮了不怕我會懷孕,且被告說他已經離婚,自己住,媽媽住在北部。另外發生性行為時有看到被告上半身有刺青、生殖器有入珠,沒有割包皮;我會在隔週的週日買早餐到被告家與被告一起吃早餐,而且吃早餐約會時,我會幫被告按摩腳和頭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經查:

⒈被告與A01平時是用LINE聯絡,被告LINE暱稱為「建閎」等情

,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6頁),而該對話紀錄於6月8日(日)之對話紀錄顯示,A01問被告:「你起床了...」、被告答稱:「幹嘛 餓了 」、「我要來叫外送了」、A01回覆稱:「順便叫我的,等等到」、被告稱:「你要來...你買是不是比較快」、許草回覆稱:「也可以,但元長沒什麼好吃的啊」、「你要吃什麼」、被告回覆:「總匯..花生厚片.奶茶」、A01問稱:「厚片要切邊對嗎」、「你上次有念我沒切」等語(本院卷第27至37頁);另於日期不詳,時間為7:2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01回覆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今天幫你按沒多久就開溜了,不好意思ㄟ」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證人A01證稱其於6月8日早上有買早餐到被告家與被告一起吃,其平均隔週週日早上都會買早餐到被告家一起吃早餐約會,且與被告吃早餐約會時,會幫被告按摩腳和頭等情,堪以採信。

⒉再參以LINE暱稱為「老娘」,對話紀錄係顯示於6/1(日)凌

晨2:23問A01稱:「還不回來」、A01答:「我看恐怖片,我天亮再回去」、「不用等我,去睡覺」等語,及LINE暱稱為「瘋樂」,對話紀錄顯示於6/1(日)凌晨6:18問A01稱:「整晚跑去哪」等語,核與證人A01證稱:114年5月31日晚上到被告家,跟被告一起看恐怖電影,看完太晚了不敢回家,到天亮才回家等情相符。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看恐怖電影,甚至一起過夜直至天亮才離開等情,已足認被告與A01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往來之關係。

⒊更何況,被告自承在A01到其住家之那段期間,其都是一個人

住,且其已結紮,胸口、手臂、後背及左右肩都有刺青,一樓房客房的浴室是在樓梯下方等情(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均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A01證述被告之生殖器外觀特徵為沒有割包皮等情,亦與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病名:包皮過長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相符。自可推論A01與被告曾有親密性關係,否則A01難以看見被告身體私密部位及得知被告之私事。且被告亦自承其與A01間沒有仇恨怨隙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故證人A01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證人之證述均屬真實可信,原告主張被告與A01間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A01證述與被告交往及性交之

過程內容甚為具體,並有明確之日期,且證人A01證稱,在遭原告發現之後,有以手機與被告通電話,跟被告討論原告已經發現了,之後看要如何面對等情,亦與A01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114年6月11日5時54分55秒、114年6月12日6時4分19秒、同日6時9分33秒、同日17時26分28秒、114年6月14日6時40分48秒,均有與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使用人(即被告)通話之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如被告與A01間之關係不是在此時被發現,A01又何須與被告在如此短之3日內密集通話。且被告對於A01會買早餐到被告家一起吃,及於夜間與A01一起在被告住處看恐怖電影等情不爭執,卻否認雙方有發生進一步之按摩及性交等親密關係,顯然避重就輕、不切實際,如果被告不是要與A01發展更進一步之親密關係,又何須在被告獨居之住處為一起看電影及吃早餐之行為。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其生殖器並無入珠,證人A01所述不實,並且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經該院回覆稱:男性生殖器入珠基本上可以隨時取出,約1-2週可以讓傷口復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縱使上開診斷書可以證明被告現在生殖器無入珠,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入珠,故被告上開抗辯本院亦無法採信。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共進早餐、夜間一起過夜看電影、按摩及性交等行為,再參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其所得情形(本院卷第240頁),與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8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