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閎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瑞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