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亮妤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李佳諺律師被 告 廖樹林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7年4月8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第6條規定,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929,697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新臺幣1,335,941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5,2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5,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32,236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0000號建物屋頂及太陽光電系統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作為被告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嗣因被告屢次拒絕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對於建置於該處之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進行維修、保養,使該太陽光發電系統有發電效率嚴重降低及公共安全性之疑慮,兩造遂進行溝通協商,再於107年4月8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再為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而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業已明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場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以確保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順利達成,則被告自應受系爭補充協議拘束,履行不阻礙原告並配合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之時間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為施工、維護之義務。
㈡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起,竟出爾反爾違反系爭補充協議,
持續阻礙原告之維修團隊進入系爭租賃物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進行維修、保養,嗣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遂於114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希冀被告確實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持續阻礙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進行維修、保養。迄今原告之維修團隊仍無法進入系爭租賃物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進行維修、保養,因而導致太陽光發電系統之遠端數據系統及多個逆變器失能、損壞,進而導致該太陽光發電系統發電量急遽降低,使原告受有嚴重之躉售電費虧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㈢依106年至114年之歷年各月份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電費通知單比對結果可知,自113年9月起,原告建置於系爭租賃物之太陽光發電系統之每月躉售電費相較於歷年同月份之躉售電費有巨幅下降(見虎簡卷第157-159頁,即附表一),茲將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及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如下:
⒈113年9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9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4,860元【計算式:(268,023+246,519+231,164+294,138+244,987+242,682+256,505)÷7≒254,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3年9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185,082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69,778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4,860-185,082=69,778】。
⒉113年10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0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6,066元【計算式:(291,064+282,615+255,737+247,288+237,307+215,803+262,649)÷7≒256,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3年10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138,236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13,83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6,066-138,236=117,830】。
⒊113年11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1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85,741元【計算式:(194,299+205,049+196,605+161,277+183,545+152,060+207,354)÷7≒185,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3年11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106,751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78,99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85,741-106,751=78,990】。
⒋113年12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2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59,849元【計算式:(169,721+174,332+144,379+148,986+155,134+135,931+190,461)÷7≒159,8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3年12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122,107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37,742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59,849-122,107=37,742】。
⒌114年1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1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49,317元【計算式:(131,324+154,365+155,897+133,630+151,291+145,148+173,564)÷7≒149,317】,而附表一114年1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97,534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51,783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49,317-97,534=51,783】。
⒍114年2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2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85,194元【計算式:(120,575+206,586+231,164+175,869+169,721+175,101+217,340)÷7≒185,19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2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81,405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03,789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85,194-81,405=103,789】。
⒎114年3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3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90,019元【計算式:(89,693+155,897+191,225+248,825+134,313+181,244+178,938)÷7≒190,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3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69,118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20,90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90,019-69,118=120,901】。
⒏114年4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4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18,216元【計算式:(271,866+206,586+240,376+195,836+189,693+163,578+259,579)÷7≒218,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4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89,085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29,13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18,216-89,085=129,131】。
⒐114年5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5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32,808元【計算式:(271,866+231,932+258,042+252,668+191,225+181,244+242,682)÷7≒232,80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5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13,055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19,753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32,808-13,055=219,753】。
⒑114年6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7年至113年各年度6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32,150元【計算式:(317,943+231,932+236,538+262,649+177,401+203,516+195,068)÷7≒232,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6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32,15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32,150-0=232,150】。
⒒114年7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3年各年度7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72,056元【計算式:(263,417+254,200+233,464+353,271+268,023+244,987+254,200+304,888)÷8≒272,05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7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72,056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72,056-0=272,056】。
⒓114年8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3年各年度8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41,817元【計算式:(289,527+294,138+282,615+256,505+199,674+220,409+191,994+199,674)÷8≒241,817】,而附表一114年8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41,817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41,817-0=241,817】。
⒔114年9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9月份所載
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4,860元【計算式:(268,023+246,519+231,164+294,138+244,987+242,682+256,505)÷7≒254,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9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54,86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4,860-0=254,860】。
⒕114年10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0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6,066元【計算式:(291,064+282,615+255,737+247,288+237,307+215,803+262,649
)÷7≒256,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10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256,066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6,066-0=256,066】。
⒖114年11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1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85,741元【計算式:(194,299+205,049+196,605+161,277+183,545+152,060+207,354)÷7≒185,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11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85,74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85,741-0=185,741】。
⒗114年12月份之虧損:將附表一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2月份所
載之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59,849元【計算式:(169,721+174,332+144,379+148,986+155,134+135,931+190,461)÷7≒159,8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114年12月份購電電費卻僅有0元,可知該月份原告受有159,849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59,849-0=159,849】。
㈣綜上所述,原告共受有2,532,236元之躉售電費虧損【計算
式:69,778+117,830+78,990+37,742+51,783+103,789+120,901+129,131+219,753+232,150+272,056+241,817+254,860+256,066+185,741+159,849=2,532,236】,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7年4月8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第6條規定
,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契約,只是要求原告要穿防護衣才能進入
養豬場保養設備,因為光電板下方就是養豬場,要上去維護一定要爬樓梯上去,樓梯是在外面,但是養豬場會抽風,空氣會吸進來豬舍裡面,此為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被告飼養的豬仔遭受感染病菌之虞。被告並未禁止原告入內維護供電系統之修繕,因為後來政府規定變嚴格,被告在113年7月要求原告穿著防護衣、戴口罩,結果他們連口罩都沒有戴好。在113年11月中有讓原告進入修繕豬舍下的機器,沒有上去屋頂,當時原告之員工確實有穿上防護衣,有照片可證(見虎簡卷第173-175頁)。雖然畜牧法無強制穿防護衣之規定,但雲林縣政府仍建議畜牧場所應落實人車管制等生物安全措施,可見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
㈡損害賠償的部分,就原告供電之損失,應如何計算及是否歸
責於被告,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無法發電除了沒有修繕好,也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之 雲林縣○○鎮○○里○○00000號(豬舍共6棟)供原告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租金給付方式如契約第3條所示。
㈡兩造於107年4月8日就原本訂立之租賃契約另訂補充協議書
,其中第六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日後配合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乙方進入,乙方並承諾將妥善管理,不影響環境整潔,工人使用之流動廁所由乙方自行準備。
㈢原告有於114年3月3日以律師函發函給被告,請被告依照補充
協議第六點規定,不得阻止原告公司進入維修太陽能設備。
㈣被告房屋上的太陽能發電系統歷年各月份的台電公司購電電費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107年4月8日補充協議第六點之約定,阻擋
原告進入維修太陽能設備?㈡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屋頂及豬舍旁邊維修太陽能設備之 起
迄時間為何?㈢系爭租賃物之太陽能設備是否因被告阻礙原告維修而造成減
少發電之損害?又損害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違反兩造於107年4月8日補充協議第六點之約定,而有阻擋原告進場施工及維護之情形:
⒈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之 雲林縣○○鎮○○里○○00000號(豬舍共6棟)供原告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租金給付方式如契約第3條所示。並於107年4月8日就原本訂立之租賃契約另訂補充協議書 ,其中第六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日後配合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乙方進入,乙方並承諾將妥善管理,不影響環境整潔,工人使用之流動廁所由乙方自行準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及補充協書在卷可稽(虎簡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故依照契約約定,被告既受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即負有提供租賃物及忍受並配合原告,讓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政府規定變嚴格,被告在113年7月要求原告穿著防護衣、戴口罩,才能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等語,然經本院就「進入養豬場是否需要穿著防護衣」之問題函詢雲林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稱:經查畜牧法,並無「進入養豬場是否需要穿著防護衣」之規定,惟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建議畜牧場應落實人車管制等生物安全措施,相關措施包含「人員進出畜牧場應更換場內專用靴子和衣服(或穿著拋棄式防護衣)」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農畜二字第1140577126號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認畜牧法並無「進入養豬場是否需要穿著防護衣」之強制規定,而「人員進出畜牧場應更換場內專用靴子和衣服(或穿著拋棄式防護衣)」之相關措施亦僅為建議事項。因此,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後來政府規定變嚴格之情形。再者,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係養豬場之屋頂與養豬場旁邊之土地,原告維修系爭租賃物之太陽光發電設備時,並不會進入被告之養豬場內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2頁),故原告至系爭租賃物維修、保養太陽光發電設備時,自不受上開建議事項之限制。
⒉然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在113年7月間,要求原告穿著防
護衣、戴口罩,但原告之員工連口罩都沒有戴好,所以在113年11月間有讓他們修豬舍下的機器,沒有上去屋頂,113年11月以後就沒有讓他們進去修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認被告已違反補充協議第六點之約定,自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有阻擋原告進場施工及維護太陽光電設備之情形。㈡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設備之起迄時間為
何?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起,阻礙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系統等語,又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3年7月起不讓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故原告陳述前後不一致而難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該是113年11月,因為後來政府規定變嚴格,所以我在113年7月要求他們穿著防護衣、戴口罩,結果他們連口罩都沒有戴好,口罩戴在下巴有什麼效果,所以在113 年11月有讓原告修繕豬舍底下的機器,沒有上去屋頂,113 年11月以後就沒有讓他們進去修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被告114年6月24日民事調解暨答辯書狀檢附之照片顯示,有3名工作人員穿著防護衣、戴口罩站立在工程車輛及系爭租賃物旁邊之照片各1張,照片上記載113.11.17之日期相符(虎簡卷第173、1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日期為113年11月17日之手機照片,亦顯示與被告114年6月24日民事調解暨答辯書狀所附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43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原告既於113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設備,則應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起,迄今均無法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設備。㈢系爭房屋上太陽能設備是否因被告阻礙原告維修而造成減少
發電之損害?又損害金額為多少?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續阻礙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對於太陽光發電
系統進行維修、保養,因而導致太陽光發電系統之遠端數據系統及多個逆變器失能、損壞,進而導致該太陽光發電系統發電量急遽降低,使原告受有嚴重之躉售電費虧損等情,有106年至114年歷年各月份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虎簡卷第59至155頁),而由上開歷年歷月之躉購電費金額可以得知,於113年底開始,躉購電費之金額逐月下降,甚至到114年6月以後,發電量為0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14年10月23日以雲林字第1148141772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設置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契約編號:19-PV-000-0000),自114年5月14日定期抄表後,迄今已連續5個月以上無發電量流入本公司電網,請於30日內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相符,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及出租人義務,阻礙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系統,才導致發電量降低,甚至於114年6月起無發電量等情,故被告阻礙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設備,與太陽光發電系統之發電量降低或降至0等情,具有因果關係至明。⒉原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起,迄今無法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
陽光發電設備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自113年12月份起,原告未能進入系爭租賃物維修太陽光發電設備所生產之發電電費,相較於歷年該月份平均生產之發電電費,其間之差額即可合理推論為原告之躉售電費損失,其每月份損害之電費計算如下:
⑴113年12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2月份之
購電電費欄之平均值為159,849元【計算式:(169,721+174,332+144,379+148,986+155,134+135,931+190,461)÷7=159,8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3年12月份購電電費僅有122,107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37,742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59,849-122,107=37,742】。
⑵114年1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1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49,317元【計算式:(131,324+154,365+155,897+133,630+151,291+145,148+173,564)÷7=149,317】,而附表一所示114年1月份購電電費僅有97,534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51,783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49,317-97,534=51,783】。
⑶114年2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2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85,194元【計算式:(120,575+206,586+231,164+175,869+169,721+175,101+217,340)÷7=185,19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2月份購電電費僅有81,405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103,789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85,194-81,405=103,789】。
⑷114年3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3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90,019元【計算式:(89,693+155,897+191,225+248,825+134,313+181,244+178,938)÷7=190,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3月份購電電費僅有69,118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120,90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90,019-69,118=120,901】。
⑸114年4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4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18,216元【計算式:(271,866+206,586+240,376+195,836+189,693+163,578+259,579)÷7=218,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4月份購電電費僅有89,085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129,13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18,216-89,085=129,131】。
⑹114年5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5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32,808元【計算式:(271,866+231,932+258,042+252,668+191,225+181,244+242,682)÷7=232,80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5月份購電電費僅有13,055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19,753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32,808-13,055=219,753】。
⑺114年6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7年至113年各年度6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32,150元【計算式:(317,943+231,932+236,538+262,649+177,401+203,516+195,068)÷7=232,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6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32,15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32,150-0=232,150】。
⑻114年7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3年各年度7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72,056元【計算式:(263,417+254,200+233,464+353,271+268,023+244,987+254,200+304,888)÷8=272,05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7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72,056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72,056-0=272,056】。
⑼114年8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3年各年度8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41,817元【計算式:(289,527+294,138+282,615+256,505+199,674+220,409+191,994+199,674)÷8=241,817】,而附表一所示114年8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41,817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41,817-0=241,817】。
⑽114年9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2年各年度9月份之購
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4,860元【計算式:(268,023+246,519+231,164+294,138+244,987+242,682+256,505)÷7=254,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9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54,860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4,860-0=254,860】。
⑾114年10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0月份之
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256,066元【計算式:(291,064+282,615+255,737+247,288+237,307+215,803+262,649)÷7=256,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10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256,066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256,066-0=256,066】。
⑿114年11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1月份之
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85,741元【計算式:(194,299+205,049+196,605+161,277+183,545+152,060+207,354)÷7=185,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11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185,741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85,741-0=185,741】。
⒀114年12月份:依附表一所示106年至112年各年度12月份之
購電電費欄計算之平均值為159,849元【計算式:(169,721+174,332+144,379+148,986+155,134+135,931+190,461)÷7=159,8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114年12月份購電電費為0元,故該月份原告受有159,849元之躉售電費損害【計算式:159,849-0=159,849】。
⒊綜上,原告受有躉售電費之損害共計為2,265,638元(計算
式:37,742+51,783+103,789+120,901+129,131+219,753+232,150+272,056+241,817+254,860+256,066+185,741+159,849=2,265,638)。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虎簡卷第165頁),原告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係原告自行寄送被告而無從得知送達日期,但至遲於115年1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即知悉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擴張聲明請求之部分,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7年4月8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第6條規定,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638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929,697元自114年6月11日起;1,335,941元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