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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樹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第6條規定,配合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上訴人進入;暨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5,638元,及其中929,697元自114年6月11日起;1,335,941元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上訴人以755,21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負擔等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部分,均廢棄。惟關於原判決第一項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5,638元(計算式:1,650,000元+2,265,638元=3,915,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