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緒良訴訟代理人 楊忠禮被 告 謝慶宗
謝朋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慶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慶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謝慶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龔良智,嗣變更為蔡緒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慶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朋瑋以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嗣被告謝朋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慶宗作為棋牌社之用。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派員會同警方與被告員工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線路及系爭電表,發現表箱封印鎖遭移除,箱內比流器封印蓋之封印鉛塊被移除,被告謝慶宗私自將電表C相比流器之電流短路片短路,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減少,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958,236元。故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按原告誤載為第45條)、第53條、第63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58,236元,而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朋瑋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5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其上載明「用電人」為被告謝慶宗,且被告謝慶宗為明確之「實際違規用電」,對此原告開庭時亦不爭執,原告自應向實際違規用電人即被告謝慶宗求償。而被告謝朋瑋並無破壞或改變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亦無任何電費受益,原告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規則、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請求被告謝朋瑋連帶負責。
㈡、原告公司營業規章並非供電契約之內容,被告謝朋瑋自不受原告公司營業規章之拘束。而被告謝朋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慶宗使用,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營業必需繳納之稅捐等,應由被告謝慶宗自行負擔。又被告謝朋瑋已依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交付予被告謝慶宗,被告謝朋瑋於租賃期間依約對於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限,管理權應受該租約之限制,亦難認被告謝朋瑋於一般情形下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再者,衡情原告約每2個月會派人前往系爭房屋抄錄系爭電表度數,則原告之專業人員亦未能即時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即難苛責被告謝朋瑋應即時發現被告謝慶宗違規用電。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慶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謝慶宗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違規用電現場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謝慶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慶宗給付958,236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被告謝慶宗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原告於113年2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人亦非被告謝朋瑋,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謝朋瑋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此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謝朋瑋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則被告謝朋瑋既無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謝朋瑋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對系爭電表負有保管義務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由被告謝朋瑋出租予被告謝慶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謝朋瑋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交付予被告謝慶宗,被告謝朋瑋於租賃期間依約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權限,管理權應受該租賃契約之限制,難認被告謝朋瑋於一般情形下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謝朋瑋有違反供電契約上保管義務。況原告主張依該供電契約約定,被告謝朋瑋同意依照原告公司營業規章處理,而以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53條、第6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被告謝朋瑋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追償電費之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且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定係依據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請求被告謝慶宗應給付其958,236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