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劉玉滿訴訟代理人 王豫梅被 告 黃碧芬
周煌元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煌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煌元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煌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碧芬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另被告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被告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黃碧芬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募集、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嗣原告到期之本金利息並未照權證上之載明履約,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碧芬答辯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煌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黃碧芬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
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黃碧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再由被告黃碧芬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金錢3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於被告得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之時間是於99年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是於114年5月14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顯然已超過10年,則被告黃碧芬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碧芬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黃碧芬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被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之分擔比例,即應平均分擔而各自負擔1/2,依上所述,被告黃碧芬之消滅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被告周煌元僅就被告黃碧芬應分擔之部分即150萬元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周煌元賠償其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煌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所投入之金錢,並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9月30日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依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周煌元為送達,於114年5月29日為通知公告(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周煌元給付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煌元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1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劉玉滿 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 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