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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陳庭榮訴訟代理人 王豫梅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民國97年5月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等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銷售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致使原告認購由ATBFH公司為受託人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嗣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當初投資的錢都是到投資公司,伊怎麼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雖非無憑。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查,本件原告受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投資受益憑證之投資期間為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業據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最後時間點為102年5月12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開日期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亦自上開時點開始起算,然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準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