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陳添賜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即余錫坤、王芳芳即王金梅(以上業務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對外向居住於雲林縣等地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銷售「受益權證」(各簡稱A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本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99年4月23日投資A權證1,000,217元。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及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並非賠償義務人,原告所持有受益憑證上記載本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受益憑證之損失應由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銷售「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本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99年4月23日投資A權證1,000,217元。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告自承於101年左右受益憑證到期無法履約時,才知道被告有非法吸金之行為,後來101年4月5日被告曾與林祺駿、林淵熙共同出具分期清償協議書,當時曾委任業務員王良丞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原告於101年間時應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原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準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以
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