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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蘇其昌被 告 林莊金葉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姸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建號房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A07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建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06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以林**及A006為被告,並聲明:「㈠撤銷被告A006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資地字第045460號買賣與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被告等應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登記。」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補正A07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萬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2,000元,並由林萬昌及被告A006擔任共同發票人,於同日簽立到期日為112年11月8日之本票給原告。詎被告A006自1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付款,此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可稽。被告A006係於112年11月15日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家人即被告A07,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被告A006處分其不動產係以買賣之名目過戶予被告A07,藉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72建號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A07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06所有。

二、被告兼A006訴訟代理人A07則以:我們是真買賣,我跟媽媽以36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及匯款證明。因之前弟弟有跟地下錢莊借款,我有跟朋友借款讓弟弟先去還地下錢莊,是透過媽媽拿錢給弟弟,陸續加起來大約有240萬元,所以媽媽就說系爭不動產總價360萬元其中的240萬元算是贈與給我,不用給付價金。112年8月30日我用這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了180萬出來給我弟弟他們用,債務人是我,我有每月還款,也有還款紀錄。同年8月27日有先跟媽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把房子賣給我,我再跟中租迪和借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麥寮鄉橋頭段13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麥寮鄉橋頭段72號建物,原為被告A006所有。

㈡林萬昌於111年12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

由林萬昌及A006擔任共同發票人,於111年12月29日簽 立到期日為112年11月8日、金額762,000元之本票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A006及林萬昌於112年11月8日本票到期日並未清償本票借款。

㈣上開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為216萬元。

㈤被告A006及A07於11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約定以36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但其中240萬元是A006贈與給A07,不用給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給A07。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A006與A07間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A006與A07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權之行使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使之回復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使總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如果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將其責任財產出賣他人,所得價金復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而係對特定普通債權人全額清償者,即有損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自屬詐害行為。

㈡經查:被告A006現年已84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A07後名下已無財產,有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為證(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A006仍與林萬昌擔任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到期日為112年11月8日、金額762,000元之本票給原告,本票到期後被告A006與林萬昌均未清償票款,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執行情形為均未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原告等情,有上開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被告A006於112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妍箴時,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出賣於人,至為顯然。

㈢又查,被告林妍箴為被告A006之女兒,對被告A006之經濟情

況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媽媽缺錢,112年8月間我用系爭不動產借款180萬元出來給弟弟他們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記載360萬元,但是實際我只有付款120萬元,因為弟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跟朋友借款讓弟弟先去還地下錢莊,是透過媽媽拿錢給弟弟,陸陸續續加起來大約有240萬元,所以媽媽就說這240萬元算是贈與給我,而且我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80萬元,並且設定2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我是借錢買系爭不動產,因為媽媽他們需要這些錢,所以我必須跟中租迪和公司借錢給他們用,所以我買系爭不動產的時候是先跟媽媽簽約,再跟中租迪和借180萬元,我拿180萬元之後,匯款120萬元給我媽媽作為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180頁、182頁)。可見被告林妍箴在與被告A006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時,已明知被告A006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其受讓被告A006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只給付120萬元之價金,其餘240萬元價金是用以抵償被告A006及其子林萬昌對其之欠款,使同為普通債權之原告債權,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情事,應堪認定。而被告A006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妍箴,僅取得120萬元之價金,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且將240萬元之餘款優先抵償積欠被告林妍箴之債款,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被告A006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林妍箴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妍箴塗銷因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