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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詩守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宛霖律師被 告 廣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段○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圖示紅色區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土地之柏油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現場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如西螺地政11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之柏油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上開就請求除去柏油路面之範圍及面積部分所為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為使其所有同段1328之9地號土地能順利連接至南邊之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以利於開發該土地,並增進該土地之價值,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13年12月間擅自占用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已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嗣於114年5月16日出賣及移轉同段132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禎福建設有限公司,並同時將其所有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禎福建設有限公司)。原告為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鋪設該柏油之地點原為「泥土地」,該於「泥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行為,明顯改變路面性質,絕非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單獨為之。被告雖提出「住宅區土地交換及計畫道路開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立約人甲方為羅天長、羅達裕、黃廷熙、黃廷昌、張育誠等5人,乙方則為原告之夫沈三雄),然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僅有羅達裕為該協議書之立書人,可見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並無從依民法第826之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例外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之立約人,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亦係受讓於余秉郎、余進忠、余進杉3人,該3人並非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之立約人,原告自不受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第6點約定:「協議內容及計畫道路開闢後通行權效力及於

甲、乙雙方之讓售人、受贈人及繼承人」之拘束。又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該泥土地之位置鋪設柏油,恐使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因供不特定人通行,成為既成道路,並導致因政府怠於徵收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且縱使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亦尚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刨除無權占有人鋪設之路面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訴請刨除柏油,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來使用,客觀上並未招致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損失,原告為求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依多數決管理共有物之權利,難謂主觀上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將該鋪設柏油之部分,回復為原來之用,自有理由。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876之7、876之9、1328之20、1328之22、1328之23、1329之1、1330之6地號等7筆土地皆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緣原告之配偶沈三雄為求在同段132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與鄰地所有權人羅天長、羅達裕、黃廷熙、黃廷昌、張育誠等5人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就計畫道路之開闢協議略以:「一、土地座落及所有權持有狀況:(前略)...B.計畫道路部分:(一)西螺鎮西螺段876之2地號面積

196.0㎡為甲方與郭余玉蘭、余進忠、余進杉及余秉朗共有。」、「三、計畫道路開闢協議如下:(前略)...(四)計畫道路施工完竣後,應永久提供甲、乙雙方作為前列住○區○○地號土地(含再分割)申請建築及通行等使用,倘需提供使用同意書時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該協議書第6點並約定:「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協議内容及計畫道路開闢後通行權效力及於甲、乙(即沈三雄)雙方之讓售人、受贈人及繼承人。」是依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的精神,簽約人、繼受人及繼承人均應協力將已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的部分開闢為通路使用。而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所附「圖說」之所以未約定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亦須於「乙方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前完成柏油路面」,係因斯時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仍是由廟方在使用,故原告之配偶沈三雄無法進行鋪設,然依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會供作通行之用。且上開原告之配偶沈三雄所有之建築基地,亦均已興建房屋出售完竣(其中同段1329地號土地與同段876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76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876之4至867之6、876之19至867之45地號土地)。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原告雖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然原告應知悉該協議書之存在,其請求及主張自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道路通行目的之使用,而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在高低落差影響通行及往來安全,南側部分原亦已有鋪設柏油,被告為除去該落差,將北側部分土地整平並鋪設柏油路面,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得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之行為應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被告並未占用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履行之結果,對大眾及被告均屬有利,被告並係出於維護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之目的,而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北側鋪設柏油,原告主張拆除該部分之柏油,亦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㈠原告之夫沈三雄前與訴外人羅天長、羅達裕、黃廷熙、黃廷

昌、張育誠等人於103年12月間簽立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原告之夫沈三雄為該協議書之乙方,其餘人為甲方,協議內容如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所示。

㈡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876之7、876之9、1328之20、132

8之22、1328之23、1329之1、1330之6地號土地均經西螺都市計畫於76年6月9日編列為「道路用地」。

㈢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係

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前共有人余秉郎、余進杉、余進忠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前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19日登記取得前共有人羅達裕、陳慧苓、黃廷昌、黃廷熙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㈣被告前於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1328之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註:出賣移轉人為羅天長、黃廷昌、黃廷熙、陳慧苓)。嗣於11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同段132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禎福建設有限公司。

㈤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時段,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北側鋪設柏油,鋪設之位置如附圖所示。

㈥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於本院卷

第245頁照片施工位置之南側,在被告於114年1月間施工前,本即有鋪設柏油路面。

㈦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5月16日將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禎福建設有限公司。

㈧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前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同段876地號土地及前同段1329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876地號土地,並續分割出同段876之4至876之6、876之19、876之20至876之45地號土地。

㈨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內容略為:「……台端( 按:即原告) 與本公司(按:即被告) 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本公司與他人共有之876-7地號土地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茲因其上存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影響通行安全,本公司為公共利益之故,方在其上鋪設柏油斜坡以利通行,並未損及共有人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於土地經指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於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前共有人余秉郎、余進杉、余進忠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前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19日登記取得前共有人羅達裕、陳慧苓、黃廷昌、黃廷熙就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所提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76之7地號、同段876之9地號土地,與同段1328之20地號、同段1329之1地號、同段1328之22地號、同段1330之6地號、1328之2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9日即經西螺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另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之現況均為鋪平之柏油路面,南側臨接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而沿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之北側往北通行,亦可見沿路同段876之9地號、同段1328之23地號、同段1329之1地號、同段1328之2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鋪設柏油,並已編列為「平和南路326巷」,且可直接連通至北邊之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9頁)。上開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另稽諸原告之夫洪三雄於103年12月間與羅天長、羅達裕、黃

廷熙、黃廷昌、張育誠等5人所簽立之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點記載:「住○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第三方權有部分,由乙方(即原告之夫洪三雄)洽購取得所有權,乙方取得西螺段1329-2地號土地後應全部...(中略)交換移轉登記為甲方權有」、第一點B項第(一)目及第(二)目記載:「(一)西螺鎮西螺段876-2地號面積196.0㎡為甲方與郭余玉蘭、余進忠、余進杉及余秉朗共有。(二)西螺鎮西螺段876-7地號面積182.0㎡為甲方權利範圍全部。」、第三點第(四)目記載:「三、計畫道路開闢協議如下:(前略)...(四)計畫道路施工完竣後,應永久提供甲、乙雙方作為前列住○區○○地號土地(含再分割)申請建築及通行等使用,倘需提供使用同意書時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第6點則約定:「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協議内容及計畫道路開闢後通行權效力及於甲、乙(即沈三雄)雙方之讓售人、受贈人及繼承人。」而該協議書之圖說亦將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標示為碎石路面,並於第2點特別約定:「碎石路面於乙方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前完成柏油路面」,可見原告之夫洪三雄於103年12月間有意以取得該地段之他人土地及交換土地之方式興建住宅,斯時並已知悉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使用目的受有限制,且亦應允由其於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上全面鋪設柏油,以供有效通行至南邊之興農西路。㈣參以原告其後陸續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2月6日登記取得前

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同段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取得前同段877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上開3筆土地為合併,續於106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876之4至876之6、876之19、876之20至876之45地號土地,有西螺地政114年9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3674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段87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1頁)。佐以原告之夫洪三雄於105年3月21日設立鋼常建設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有鋼常建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原告及原告之夫洪三雄其後並將分割後之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088建號建物,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2月4日同時移轉登記予許詠博,有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088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45頁至第348頁)。由上開情形可知,原告及其夫洪三雄應係以夫妻協力合作之方式,取得該地段之土地開發,並興建住宅出售,則原告對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均受有限制,亦應知悉甚詳,並應對分割出之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同段876之19地號土地均有利用相鄰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及通行之需求(見附圖),有所預見。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於○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同段6088建號建物,斯時究係如何指定建築線,雲林縣政府函覆意旨略以:「依本府107年3月1日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所示,係指定面前8米計畫道路為建築線(西螺段876-9、西螺段876-2及西螺段876-7地號」、「查有關西螺鎮西螺段876-45地號土地臨接之計畫道路已開闢完竣,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計畫道路僅供道路通行之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故無須檢附同意書。」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0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14247號函暨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申請案件審查表、申請書圖可證(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85頁),則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不僅性質上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其部分北側土地至遲於107年3月1日之時,應已開闢為計畫道路完竣,原告並有利用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性質上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已有部分北側土地業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與其夫洪三雄合作,於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同段6088建號建物,並完成出售。

㈤又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於本院卷

第245頁照片施工位置之南側,於被告於114年1月間施工鋪設柏油前,本即有鋪設柏油路面,有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時段,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北側鋪設柏油,鋪設之位置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6.5平方公尺,亦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指認位置並囑託西螺地政測量之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9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觀諸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時將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北側面積46.5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前之地形狀態,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均已有鋪設柏油,客觀上可供通行使用,已具備道路型態,惟因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與南側部分存有高低落差(本院卷第245頁),導致如由南邊之興農西路進出,存有通行不便之情形,然於被告填平該落差及鋪設柏油前,應非無法通行。且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前經原告之夫洪三雄應允由其負責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有系爭開闢合作協議書所附圖說備註文字可證(本院卷第106頁),僅存之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南側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完成,客觀上尚難認該北側部分除亦供道路使用外,於使用目的受有法令限制下,有其他較為可行之利用方式。參以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於76年6月9日即已編列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均受有限制,此節應為協議取得該區段土地並主導開發之原告及其夫洪三雄所知悉,且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北側土地至遲於107年3月1日時,業已開闢為計畫道路完竣,原告及其夫洪三雄並利用該情形於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同段6088建號建物並出售,享有使用利益,已如前述,且其所分割出與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76之19地號土地,亦有使用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通行之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將來持續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及誠信原則之角度,允宜認定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

㈥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該泥土地之位

置鋪設柏油,恐使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因供不特定人通行,成為既成道路,並導致因政府怠於徵收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其訴請被告刨除附圖所示面積為46.5平方公尺之柏油,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來使用,客觀上並未招致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損失,原告為求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依多數決管理共有物之權利,難謂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其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然原告於購入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前,應即知該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使用目的受有限制,利用方式及利用價值亦屬有限,且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至遲於107年3月1日時應已有部分土地完成計畫道路之開闢,原告並因此享有得於同段876之45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同段6088建號建物並出售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其於此又主張不欲使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將來持續完成計畫道路開闢或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且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受有限制,地形並呈南北狹長狀,南側部分原亦已有鋪設柏油,客觀上可供人通行使用,西側與其相鄰之同段876之7地號土地現況亦均已全面鋪設柏油,可供通行至南邊之興農西路(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於北側鋪設柏油之行為,亦與使用目的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刨除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上該面積為46.5平方公尺之柏油,回復「泥土地」之原狀,除可有效阻礙相鄰東側同段879之19地號土地所有人(現為禎福建設有限公司)對外通行外,客觀上難認有何積極利益,並可能於日曬雨淋下,因土壤露出,造成風沙或泥濘,影響公共利益,是其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主張刨除該面積為46.5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回復為「泥土地」,與前述供通行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相較,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然他人及公眾受損甚大,應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