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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黃鑫昶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被 告 黃智勇

黃智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三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父)黃三和前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莿桐鄉饒平路3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曾約明其支付款項予黃三和後,黃三和(或相關第三方)對其拆除系爭建物不得有拒絕、阻擾、或妨礙等行為,若有違約致其無法拆除系爭建物時,黃三和應加倍給付其所支付之補償金作為賠償,然簽約後黃三和竟違約續行使用系爭建物直至亡故,為此爰依前揭約定對被告(即黃三和之繼承人)提起本訴,因原告之上開請求要與上揭不動產相關,而上揭不動產既位在本院轄區,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伊前曾對訴外人黃三和及黃三福提起拆除系爭建物訴訟;

嗣伊為定紛止爭乃同意給付渠等每人新台幣375,000 元,且約明渠等須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以利其將之拆除,若渠等或相關第三人以任何形式拒絕履行致系爭建物無法拆除,黃三和及黃三福應將伊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加倍返還作為賠償,雙方並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卷內第28-30頁)為憑。

⒉詎黃三福(已於本件訴訟中達成和解)、黃三和屆期未履

行,嗣黃三和又於111 年11月2 日死亡,而被告乃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其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 條第1 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三和書

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5、28-31、33、35頁)為證;且被告黃智韋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從而,原告據依前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及上開規定對被

告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違約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