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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韋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鑫昶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5 年6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