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益源
陳益順陳採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新財之遺產。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現值為996,900元(見六簡調卷第25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6,900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5予上訴人,而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9,380元(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之課稅現值,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開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9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