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李祈億
陳嬿戎蔡雅淑林志賢
蔡雅瓊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祈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嬿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賢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祈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李祈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嬿戎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嬿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雅淑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蔡雅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志賢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林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雅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蔡雅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周煌元列為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然本件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並未移送周煌元,是以周煌元自非本案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李祈億、陳嬿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民國97年5月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等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銷售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致使原告等人認購由ATBFH公司為受託人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嗣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悉上情。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共賠償新臺幣3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8號、5609號起訴書及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李祈億、陳嬿戎、蔡雅淑、林志賢、蔡雅瓊分別受有金錢新臺幣24萬元、32萬元、33萬元、200萬元、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後,始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其等係於1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祈億、陳嬿戎、蔡雅淑、林志賢、蔡雅瓊新臺幣24萬元、32萬元、33萬元、20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其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