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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陳禾宜

林五湖余湘淋李汶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珍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禾宜新臺幣伍拾萬元、美金壹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五湖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湘淋新臺幣參拾萬元、美金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汶靜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禾宜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美金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美金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陳禾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五湖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五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余湘淋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美金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美金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余湘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汶靜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李汶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周煌元列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本件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並未移送周煌元,是以周煌元自非本案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民國97年5月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等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銷售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致原告等人因受該等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認購由ATBFH公司為受託人所發行如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嗣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悉上情,致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利息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本利。

四、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等後,始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其等係於10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等人請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顯係基於受益權證上所載之孳息為主張。惟本件原告等人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息請求,該受益權證上所載之孳息非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減少之既有利益,抑或將來本可獲得利益,亦即非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圍,則原告等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其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院僅就利息部分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額由被告負擔,併為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權證號碼) 投資人 投資金額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1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02ER84) 陳禾宜 美金 15,000元 99年12月24日 至 101年8月23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共計4次。 2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YDSW331) 陳禾宜 新臺幣 50萬元 100年7月8日 至 102年7月7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3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YDSW339) 林五湖 新臺幣 50萬元 100年7月8日 至 102年7月7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4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85Ap741) 余湘淋 新臺幣 30萬元 99年7月30日 至 101年7月29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一日支付到位。 5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02ER77) 余湘淋 美金 16,694元 99年12月17日 至 101年8月1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5%,共計4次。 6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02ER108) 李汶靜 新臺幣 15萬元 100年1月14日至 101年9月13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5%,共計4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