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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王正良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9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募集、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嗣原告到期之本金利息並未照權證上之載明履約,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因原告之受益權證登載日期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持有之附表受益權證C之(I)之⑶記載,本金及孳息之

歸還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且經駿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祺駿及連帶保證人林淵熙親簽授印,原告也於其上親筆簽名,足認原告亦同意此受益權證之權利人為原告,而履約義務人為駿儒公司(即林祺駿、林淵熙),故被告並非本件賠償義務人。

㈢被告確因未具備銀行業者之資格而經手附表受益權證之文書

行政工作,導致遭本院刑事判決判處8年6月,然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往美國,再由美國解款給駿儒公司,原告應就原始之投資受款人即受益權證上記載之權責單位即駿儒公司請求投資款項之返還,方屬正確之請求管道。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金錢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之記載,其

並非履行契約之義務人,原告應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熙等人請求投資款項之返還始為正道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據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記載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述原告應依投資契約關係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熙等人追討其投資款項,則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所投入之金錢10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日期 (民國)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0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王正良 1,000,000元 100年6月17日 100年6月17日至102年6月1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