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朱淑華
顏秀娟朱淑鳳
蕭水樹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國基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國基新臺幣2,000,07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淑華新臺幣250,01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娟新臺幣240,02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淑鳳新臺幣1,120,01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水樹新臺幣1,500,43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國基以新臺幣200,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淑華以新臺幣25,0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顏秀娟以新臺幣24,0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朱淑鳳以新臺幣112,0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蕭水樹以新臺幣150,0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到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訴外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訴外人周煌元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訴外人周煌元代表之訴外人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即本件原告)、陳姝蓁、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原姓名:余錫坤)、王芳芳(原姓名:王金梅)等人,對外向本件原告等人銷售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A權證)、「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B權證)、「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C權證),以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如原告等人分別因受附表一至五所示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民法第197條,被告的行為若是屬於侵權行為,則原告
等人應於2年內對被告請求,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經13、14年已經超過追訴期。
㈡被告也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在所有原告手上所持
有的信託基金,上面受益權證義務人為權責單位,受益權證上的C第1條第3款權責單位是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該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責任。另在原告等投資之受益權證上第C項之第2條之一也清楚提到受益權的分配,並負所有歸還責任的人係駿儒公司,原告也都在該等受益權證上自己簽名,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中第6頁也清楚載明原告等投資的款項也是匯款到美國,美國再解款給駿儒公司。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5人之財產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人依序受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原告等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為有所據。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第9頁至第17頁),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起訴而中斷,故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各該A、B、C權證之記載其非履約義務
人云云,然本件原告等人非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請求,而被告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等人當可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至附表五「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一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顏國基 2010/5/21-2012/1/20 B權證(20ER505) 1,000,005元 2010/7/16-2012/7/15 C權證(85Ap726) 300,025元 2010/10/15-2012/10/14 C權證(85Ap824) 500,019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43) 200,024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000,073元附表二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朱淑華 2011/4/22-2013/4/21 C權證(2Yap1028) 250,013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50,013元附表三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顏秀娟 2011/3/4-2013/3/3 A權證(2YDSW161) 120,004元 2011/5/13-2013/5/12 A權證(2YDSW272) 120,018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40,022元附表四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朱淑鳳 2010/10/15-2012/10/14 C權證(85Ap825) 120,000元 2011/1/7/-2012/9/6 B權證(202ER101) 800,012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42) 2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120,012元附表五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蕭水樹 2011/4/22-2013/4/21 C權證(2Yap1027) 500,000元 2011/6/3-2013/6/2 A權證(2YDSW294) 1,000,435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500,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