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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民國113 年1 月21日伊與訴外人A01結婚,詎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導致A01懷孕進而於114 年5 月1 日施以流產手術,被告此舉已然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而須接受心理治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伊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與A01並無任何親蜜行為,原告上開所述情節顯非事實。

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乃A01所拍攝,之所以發生前揭照

片之情狀,乃因當日伊在外跑行程身體疲累,適A01電話與之聯繫得知上情,乃邀伊至A01斗六住處休息,伊至A01住處隨即熟睡,睡夢中伊手放置何處,伊根本不知;迨至伊醒來才發現A01正在拍照,乃詢問A01為何拍照,並當場要求其將所拍攝之影像紀錄刪除,然後就發生本件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婚姻存續中之女性與其他男子在臥室內擁抱及撫摸身體,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侵害等前述情節,已據

其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就醫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告與A01在臥室床上相擁抱照片,並有其聲請本院向婦產科診所調閱之A01就診及病歷紀錄(見卷內第17-21、41、42、117 -1

21 頁)等在卷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其與A01有前揭照片情節,但堅決否認其與A01曾發生過性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A01雖到庭證述:其於婚後10個月內曾與被告陸續發生過40

餘次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由被告陪同至醫療機構進行墮胎手術云云在卷,但因A01為原告之配偶,加之A01對被告之私密處有何特徵,又無法描述,僅略稱被告之右腹部有道約3 公分縫合過之疤痕(詳卷內證詞筆錄),因其證詞內容含糊故其證詞之證據力已然偏弱,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A01之就診病歷紀錄等資料,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與A01確曾有過性行為(蓋A01之病歷紀錄僅能證明A01當時有身孕,但無法證明A01之受胎乃為被告所致)。

⒉其次,被告於111 年間參加雲林縣崙背鄉鄉長競選活動時

,A01即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並擔任有給職小編工作,在該次選舉結束後,A01仍擔任被告之粉絲專頁小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加之被告亦自承A01曾多次向其借用款項等情,顯見渠等應相當熟稔,2 人始會有多次金錢往來。參以A01曾將其個人結婚訊息及照片上傳至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檔案頁面並予以公開,而當時被告與A01仍互加為好友,此為A01所證述在卷,由上各情綜合以觀,顯見A01有無婚姻狀態存在要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在知悉A01已有婚姻狀態下,竟仍於113年下半年某時,赴A01斗六住處與之獨處,期間被告並將A01擁入懷中雙雙躺在床上,此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1、42頁)可稽。從而,被告與A01之上開踰越常人道德底線行止,足以破壞原告對其婚姻之信任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因之,原告主張其與A01間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已為被告與A01所共同侵害乙節,應屬可採。

㈢承上,A01婚後被告曾否與之發生性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本院認該等通姦事實固尚非明確。然被告在明知A01已有婚配情狀下,仍與之獨處一室雙雙躺在床上並將之擁入懷中,此舉足令配偶之他方(即原告)產生憤恨不滿情緒,身心遭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配偶A01發生逾越男女社交範疇親密舉動,致其夫妻間情份因此受挫,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學歷,以經營淨水設備為業,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另被告碩士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僅有些許存款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參,暨原告與其配偶A01相處情狀及本件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符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