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張仲慧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鄭辰妤

鄭聿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被 告 林敬訴訟代理人 林財立被 告 鄭海慶

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1889(1)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敬單獨取得。

㈡編號1889(2)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海慶、

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889部分面積1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辰

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辰妤、鄭聿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段○地00000地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其起訴狀附圖之A區及B區,A區由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其餘被告則均共同取得B區(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4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屬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僅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應予限制。而原告與被告鄭辰妤、鄭聿晴為母子關係,其等皆係於107年5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且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之A區均係由原告婆婆鄭好居住使用。至於被告林敬、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區。而附圖甲案對於三方生活改變影響方式最小,故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面積增減部分則以金錢找補方式為之,並以公告現值之1.5倍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㈡面積增減部分以金錢找補方式為之,以公告現值1.5倍計算。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敬則以:希望以斗六地政114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同意以公告現值的1.5倍為金錢找補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則以:附圖甲案、附

圖乙案都可以接受,同意以公告現值的1.5倍為金錢找補之依據等語。

㈢被告鄭辰妤、鄭聿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就分割方案及面積找補金額不能達成一致共識(本院卷第353頁),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南北之地籍線較東西之地籍線為長之形

狀,北側毗鄰之同段169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溝渠),北側並有聯外道路(即同段17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於西北側設有版橋可通過溝渠進入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亦均與道路相鄰(即同段2013地號土地、同段1887地號土地,均交通用地),系爭土地之南側及西南側毗鄰之同段1886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原告主張使用如斗六地政114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附圖,本院卷第281頁)所示編號A、B一層磚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被告林敬主張使用之編號C一層鐵皮頂磚屋,亦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並緊鄰原告主張使用之編號B一層磚造平房之東側,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鄭信義主張使用之編號D一層連棟建物,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被告林敬使用之編號C一層鐵皮頂磚屋亦為相鄰,並由北往南相連至系爭土地之南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27頁至229頁)、現況略圖(本院卷第16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空照圖(本院卷第16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63頁)及現況附圖(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南園小排一之七,南側及西側部分區段

毗鄰南園小給一之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為考量維持原有灌溉、排水機能,建議以南北向分割為宜,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5月29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367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另系爭土地位於71年大美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重劃時為南北向分配,故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北向應臨南園小排一之七(同段1692地號土地),南向應臨南園小給一之六及出入口之道路(即同段1887地號土地),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地測二字第114271431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及相鄰情形,系爭土地應僅能為南北向之分割。

㈣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南北地籍線顯較東西地籍線為長,兩造並均於系爭土地之北側有使用中如現況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亦僅能為南北向分割,已如前述,是僅能沿現況附圖之編號B、C、D地上物之建築線往南北方向為延伸,以此形成2條分割線(下分稱西分割線、東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切分為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之部分、被告林敬取得之部分、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共同取得之部分。而附圖甲案之西分割線與原告主張使用之編號B地上物之東建築線較為貼近,東分割線則與被告林敬主張使用之現況附圖編號C建物之東建築線較為貼近,此有甲案示意圖及附圖甲案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頁、第317頁),如以此方式進行分割,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之部分將減少50平方公尺,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所共同取得之部分將減少13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則大幅增加分配面積達63平方公尺。另如依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附圖乙案之西分割線與現況附圖編號C建物之西建築線較為貼近(另可見附圖甲案分割後之編號1889⑴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較附圖乙案為寬),東分割線則與附圖甲案雷同(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分割後之編號1889⑵土地,南側及北側地籍線之寬度大致相合),此有乙案示意圖及附圖乙案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1頁、第367頁),而如依乙案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之部分將增加13平方公尺,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所共同取得之部分將減少13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是參諸上情可知,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兼顧系爭土地僅能為南北向之分割之土地性質,且亦均考量兩造目前使用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情況,主要差異僅在於分割線形成方式之微調及因此形成面積增減之差異。而前諸前揭說明,分割方案之採擇並應考量「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且兼顧公共利益,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式為分割,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所共同取得之部分均將減少13平方公尺,尚無明顯差異,然如依附圖甲案之方式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之部分將減少50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則大幅增加分配面積達63平方公尺,相較於依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共同取得之部分僅增加13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附圖甲案「應有部分之比值」差距顯然較大,被告林敬因此需負擔補償之金額亦較多,是被告林敬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能就附圖甲案重新繪圖,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趨近於應有部分(本院卷第353頁),並非無據。揆諸上開情形,附圖乙案既較接近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對各共有人所造成之金錢補償負擔較小,應屬較可採納之分割方案。

㈤原告雖謂被告林敬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採納附圖甲案,

其後卻又改主張以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逾時提出攻防延滯訴訟」之疑慮,於分割方案裁量之採擇時,應高度審酌對其為不利之評價,且附圖甲案對於三方之影響最小,較為可採等語。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以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為首要考量之點,共有人各自之主張雖可供參酌,然法院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被告林敬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亦可接受附圖甲案,然其亦當庭表示針對如何為金錢補償,仍須「回去問長輩意見」(本院卷第342頁),顯見其就附圖甲案可能造成之金錢負擔仍有疑慮,並於調解期日即表示如依附圖甲案希望可以不補償(本院卷第353頁),足見附圖甲案所衍生之金錢補償,經其考量後,因所分配之面積大幅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認有造成負擔過重之疑慮,此一疑慮並非全無正當性,況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以現況為依據,均有考量兩造目前地上物之存在位置,僅分割線略有微調,已如前述,而附圖乙案之分配既較接近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應較為適當,自難以原告前揭理由而逕謂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可採。

㈥職是,本院斟酌後,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除符合系爭土

地之使用性質及相鄰情形,並兼顧共有人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亦貼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復按原物分配共有物時,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為期公平,並符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有未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農牧用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故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倍作為找補之基準(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應屬適當,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並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之1.5倍為找補基礎(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原告及被告鄭辰妤、鄭聿晴應分別補償被告鄭海慶、鄭海堂、鄭海揚及鄭信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系爭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地號、面積 1889地號、面積2829㎡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敬 1/4 1/4 2 鄭海慶 1/16 1/16 3 鄭海揚 1/16 1/16 4 鄭海堂 1/16 1/16 5 鄭信義 1/16 1/16 6 張仲慧 1/6 1/6 7 鄭辰妤 1/6 1/6 8 鄭聿晴 1/6 1/6

附表二:補償金額(公告現值1.5倍2,100元×13㎡=2萬7,300元)編 號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鄭海慶(1/4) 鄭海揚(1/4) 鄭海堂(1/4) 鄭信義(1/4) 合計 1 張仲慧 (1/3)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應提出補償 9,100元 2 鄭辰妤 (1/3)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應提出補償 9,100元 3 鄭聿晴 (1/3)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應提出補償 9,100元 合計 受補償 6,825元 受補償 6,825元 受補償 6,825元 受補償 6,825元 找補總額 2萬7,3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