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吳王紡被 告 曾彥鈞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李建邦警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農會現金領出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土庫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2萬元領出,等待該不詳成員派員前來收款。其後,被告即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先依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接收並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原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當場提示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92萬元。被告於收款後,旋抽取現金1萬元為報酬,並將其餘將贓款交予上游「小白」,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沒有答辯事實理由,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92萬元予假裝公務人員,實際係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被告並因此獲得金錢報酬與利益,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92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蓋有收受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