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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郭素華

郭春秀郭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郭子豪

郭子維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華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素華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惠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素惠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負擔百分之4、原告郭春秀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郭素華、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郭素惠、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郭春秀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條第1至7款所定事由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王瑞珍為被告,已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此外,王瑞珍並非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與原告向共有物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子豪、被告郭子維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與事實理由應無法比附援引,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原告亦未重新更正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5頁),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至7款之情形,衡諸王瑞珍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亦無對訴之追加無異議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對王瑞珍所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即

自109年3月26日起單獨占有,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僅將一樓店面出租他人,亦將系爭建物牆面出租英倫牙醫懸掛房帆布廣告看板,兩造先前雖已另案解決系爭建物1樓店面租金之不當得利糾紛,惟被告仍遲遲未肯將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建物2、3、4樓之利益及出租牆面之租金利益返還原告。

㈢系爭建物位處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圓環,地處繁華,建物又

在邊間,2樓及3樓之面積各為62.52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地附近相似坪數之出租行情,每層樓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4樓面積加增建面積為54.9平方公尺,出租行情約為1萬元,被告占用系爭建物2、3、4樓所獲取之利益,每月至少5萬元,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30萬元,返還原告郭春秀60萬元。

㈣另系爭建物之牆面出租,依附近八層樓出租每一層樓牆面租

金12,0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牆面出租至少應1萬元,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擅自將該牆面出租英倫牙醫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12,000元,返還原告郭春秀24,000元。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312,000元,給付原告

郭春秀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6,000元,給付原告郭春秀12,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原屬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梅所有,於103年5月26

日將一樓店面出租訴外人丁冠傑,旋即辦理公證,記載出租人李梅與見證人即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華並以房東自居管理,於二樓出入加裝製作門鎖(103年製作門禁鑰匙),確具排除他人干涉之功能甚明。

㈡同年李梅立下遺囑,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系爭房地,而李梅1

08年6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仍由原告郭素華掌管,被告於109年2月22日遺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郭素華始交付二樓鑰匙給被告二人以利進出,即已同意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有系爭建物,同時整修50年屋齡老舊房屋。而被告母親王瑞珍於109年3月26日起搬入系爭建物單身居住於三樓前面房間,從未阻攔原告進出,原告與被告均持有鑰匙。

㈢原告與被告分別訂立分割遺產協議後,原告即向鈞院以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26號訴請分割遺產,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原告因此得以判決塗銷被告遺囑繼承登記,改以判決繼承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登記為共有人,故109年2月22日至112年6月13日,被告接受合法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全部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8月間將牆面出租英倫牙醫,每月5

,000元,原告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亦應依比例負擔側懸式招牌1次性8,000元工資中之3,200元。㈤自被繼承人李梅108年6月4日過世,被告即依遺囑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年久失修而有漏水,壁癌、室內裝潢陳舊破損,外牆剝落等現象,實非簡易修繕可以完成,被告於109年12月間委請施工,包含拆除清運、結構補強、水電管線(電力、給排水、空調)、防水工程、隔間工程、泥作工程、天花板/地板裝潢、表面裝飾材(油漆、壁紙)、衛浴及廚具設備安裝,共花費605,500元,原告始終未曾給付修繕費用,修繕房屋屬於保存行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代墊費用,並以原告每人221,400元為抵銷。

㈥原告父親郭海庭因厭世於95年4月2日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

,系爭建物屋齡50年又屬凶宅,且2、3、4樓並未出租,僅有被告母親單身使用三樓前面房間居住使用,並非單獨占有,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未切合實情,且顯屬過高。

㈦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雲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於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郭素華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郭春秀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郭素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郭子豪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郭子維應有部分10分之3。

㈡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64年12月30日,原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築含騎樓,民國72年間增建四層樓。

㈢系爭房地原為李梅所有,李梅曾於103年立遺囑,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各2分之1。

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嗣後兩造間關於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26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郭素華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郭春秀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郭素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郭子豪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郭子維應有部分10分之3。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李梅所有,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死亡前書

立遺囑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繼承,被告遂於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因兩造間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改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郭素華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郭春秀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郭素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郭子豪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郭子維應有部分10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梅除戶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公證遺囑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149至151頁),堪認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及將外牆出租受有不當得利,為

被告以前詞置辯,就系爭房地而言,系爭房地原由被繼承人李梅以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郭子豪、被告郭子維於109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再於109年3月26日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為兩造所同陳,而因兩造於李梅死亡後,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具有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原告郭素華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郭春秀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郭素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郭子豪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郭子維應有部分10分之3。故在原告成為所有權人之前,被告為完全之所有權人,乃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系爭房地,核屬有權占有,自無可能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先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始終抗辯系爭房地之鑰匙為原告所交付,其等乃基

於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109年3月26日當天搬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稱兩造合意由被告遷出「中正路146號房屋」,並將「中正路146號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始得以搬遷進入系爭房地等語,然而,本院109年度虎簡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中只有記載被告應遷出中正路146號房屋,並無任何交換居住地至系爭房地之記載,況且,109年3月26日當時,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全部所有權人,其等自中正路146號房屋搬出,隨即搬入系爭房地,難認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或與原告有何分管之協議,此亦與證人即系爭房地1樓承租人丁冠傑證述:103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地1樓,租金25,000元,李梅往生後,變成王瑞珍拿權狀來跟我說那間房子已經是他們的,要我將租金給他,後來租金我就付現金給王瑞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互核相符,故被告既基於全部所有權人之意思自109年3月26日起開始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且自原告成為所有權人時起,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何分管協議,則被告自原告成為所有權人之112年6月13日起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當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地,並無逾越應有部分等語,然

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並非針對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被告本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特定部分,而自本件被告提出之房屋修繕單及修繕前後照片對比可知(見本院卷第341至355頁),被告所占用者乃系爭房地第2至4樓全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第2至4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系爭房地位於虎尾鎮鬧區,各類商店林立、商業繁榮,建築

完成日期為64年12月30日,並自65年1月起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50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17頁),堪認為真,以當地行情,系爭房地租金每月應以5萬元(含1樓)為合理,惟系爭房地曾為凶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92號卷第47頁),租金應予酌減為4萬元,復因1樓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5,000元,為證人丁冠傑證述在卷,則扣除後,系爭房地第2至4樓之租金應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本件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研討結論參照)。復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自應平均分擔,故不再贅論被告各別應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㈦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只有10分之6,故逾越應有部分所受

之利益每月為6,000元(計算式:15,000元×4/10=6,000元),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就該6,000元中,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華1,500元(計算式:6,000元×1/4=1,500元)、原告郭素惠1,500元(計算式:6,000元×1/4=1,500元)、原告郭春秀3,000元(計算式:6,000元×1/2=3,000元)。

自原告成為所有權人時(112年6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合計金額為原告郭素華38,750元(計算式:1,500元×12×2+1,500元÷30×55=38,750元)、原告郭素惠38,750元(計算式:1,500元×12×2+1,500元÷30×55=38,750元)、原告郭春秀77,500元(計算式:3,000元×12×2+3,000元÷30×55=77,500元)。

㈧關於系爭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部分,系爭外牆屬承重

外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外牆出租提供他人懸掛廣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並提出系爭外牆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就系爭外牆係由其出租他人未得原告同意一節並不爭執,自應將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返還原告。此部分出租之租期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有租賃契約及證人即承租人英倫牙醫之員工郭蕎宇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92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是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每月為2,000元(計算式:5,000元×4/10=2,000元),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郭素華500元(計算式:2,000元×1/4=500元)、原告郭素惠500元(計算式:2,000元×1/4=500元)、原告郭春秀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依此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1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郭素華、原告郭素惠各6,000元(計算式:500元×12=6,000元)、原告郭春秀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2,000元)。

㈨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本件王瑞珍為被告之母親,其受被告之指示而居住系爭房地,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王瑞珠並非占有人,原告無從向非占有人之王瑞珍請求無權占有該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原告追加王瑞珍為被告之程序為不合法已遭本院駁回在先,王瑞珍已非本件被告,無庸再予以贅述。

㈩被告抗辯以修繕系爭建物費用605,000元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抵

銷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12年6月13日間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至24頁),而系爭建物之修繕乃進行於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則被告係以全部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系爭建物修繕之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再有修繕行為,難認被告得以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為抵銷。

被告另抗辯以懸掛招租廣告布條8,000元之費用為抵銷等語,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了讓系爭外牆產生租金收益而支出管理費用及成本即懸掛招租布條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招租而懸掛廣告布條,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92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郭蕎宇證述:「(問:當初是如何知道這個牆可以出租看板?)牆面上有掛招租,我們業務有看到,請我去詢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告應確實有支出懸掛布條之費用。

惟被告未能提出懸掛招租布條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之證明文件,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以照片中布條之材質以及懸掛之位置、高度及難易度,本院認布條加上懸掛費用應約3,000元左右,則原告郭素華應負擔300元(計算式:3,000元×應有部分1/10=300元)、原告郭素惠應負擔300元(計算式:3,000元×應有部分1/10=300元)、原告郭春秀應負擔600元(計算式:3,000元×應有部分2/10=600元)。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應屬可採。

基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郭素華、原

郭素惠各44,450元(計算式:38,750元+6,000元-300元=44,450元)、原告郭春秀88,900元(計算式:77,500元+12,000元-600元=88,900元)為可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92號卷第39至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均另給付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素華44,450元、原告郭素惠44,450元、原告郭春秀88,900元,及均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素華2,000元、原告郭素惠2,000元、原告郭春秀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郭素華 10分之1 10分之1 2 郭春秀 10分之2 10分之2 3 郭素惠 10分之1 10分之1 4 郭子豪 10分之3 10分之3 5 郭子維 10分之3 10分之3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