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張吳玉娥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洪瑞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為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於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37號卷第7頁)。嗣於115年1月27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並追加民法第416條、419條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嗣後,原告又於115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登記日期11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㈤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113年4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所追加之民法第416條、419條,乃於言詞辯論開始前即為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11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40091777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建成為配偶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
2,原係張建成所有,原告並與張建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被告為張建成胞妹之女,於張建成過世後突然出現稱要照顧
原告,要幫忙處理張建成喪儀,並向原告稱張建成喪葬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要原告提供現金給被告,復被告又稱欲協助原告辦理張建成遺產相關繼承事宜,原告患有雙眼黃斑部退化眼疾、重聽、視力於多年前即已退化到看不見事物,原告誤信被告所述,與被告至戶政、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務。
㈢豈料,原告想以系爭土地至銀行詢問不動產養老事宜,卻發
現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而係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113年4月2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惟原告自始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意思,故兩造間
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具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係屬不成立,(至於原告之前主張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移轉行為,係原告遭受被告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不再主張),然被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構成對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妨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建物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變更,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為回復稅籍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㈤倘鈞院認原告前述主張事實為無理由,就被告所稱經常前往
雲林照顧原告及張建成,於張建成死後仍持續前往雲林照顧原告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四鄰之鄰居已簽立切結書載明從未見過被告或張建成之妹妹到家中照顧二老,則被告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部分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
㈥是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涉及原告得
否對於系爭建物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行使處分權能,進而排除被告之妨礙,因被告至今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必須法院做成確認判決,應認有確認利益。
㈦綜上,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為男性,且姓名為「洪瑞欽」,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
告顯然有與被告見面且有交集,豈會寫錯被告名字及搞錯被告性別。又原告起訴狀表示其患有眼疾、重聽,且原告居住地位於雲林縣,殊難想像原告竟能前往花蓮委任律師?㈡事實上,被繼承人張建成生前罹患腎臟疾病,長期往返雲林
、高雄兩地接受醫療。其於高雄就醫及洗腎期間,均由被告及家屬陪同往返愛欣診所,並協助生活照料與接送事宜,足見被告家屬長期實際投入照護勞務。被告於張建成生前,即持續經常前往雲林照顧原告與張建成,張建成死亡後,並為原告聘僱長照,也經常將原告接住高雄短居照顧,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親自至地政辦理並於相關契約書上簽名,足以證明原告於移轉當時主觀上具有明確之贈與意願。
㈢依雲林縣長照計畫113年5月30日評估報告記載,被繼承人往
生後,原告係由「案小姑(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且原告曾因就醫需求「居住案小姑家約2個月」,同份報告並載明,原告其餘5名手足因各自因素「已少聯絡」,足見原告並非無其他家屬可依靠,而是因其餘手足未盡照護之責,僅被告家屬持續提供實質照護。
㈣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不符合民法第416條贈與之法律要件,本
件被告受贈後始終盡力照護原告,基於善意供其繼續居住,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該條之具體事由,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原為張建成所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初設籍人為張建成。
㈣張建成113年1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及妹妹即訴外人洪張素連。
㈤被告母親即為洪張素連。
㈥依照國稅局遺產清冊張建成之遺產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4分之62、系爭建物(全部)、莿桐饒平郵局存款200 萬元、AZM-6129號汽車1 部、NUP-123 機車1 部。
㈦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在雲林○○○○○○○○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㈧洪張素連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取得。㈨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113年4月9日系爭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完畢。
㈩目前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113年4
月9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完畢後,旋即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113年4月30日登記完畢),並且在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給被告,有113年4月26日斗地普字第063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歷次移轉資料、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77頁、第15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之意思,不具備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62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已符合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無法瞭解所簽文件內容,欠缺贈與之效果意思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詳細過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9頁),而依辦理113年4月12日贈與系爭房地之地政士李奎興具狀陳述略以: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贈與人張吳玉娥及受贈人洪瑞欽一起於113年4月12日至陳述人之事務所簽定,張吳玉娥與洪瑞欽皆有親自簽名,張吳玉娥並提供113年4月12日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目的載明「贈與莿桐鄉饒平段668地號土地予洪瑞欽」之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只有申請第一次遺產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未申
請第二次贈與所有權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依雲林○○○○○○○○115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50001787號函略以:本案依貴院來函附卷張吳玉娥113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之印鑑證明影本資料,經本所查察確實為當事人親自臨櫃辦理,受理人員檢視其所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其面貌,當事人明確清楚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及其申請目的,正確無誤後核發。另113年4月12日張吳女士主動出示紙條,並以口頭明確要求依該紙條之文字内容登載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贈與莿桐鄉饒平段668地號土地予洪瑞欽」,受理人員於交付前,再次請當事人核對證明書上之申請目的,而洪瑞欽為當事人之夫張建成之妹洪張素連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顯見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⒋是依卷證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有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思,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贈與稅籍登記等語,均難認可採。
㈢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興建人張建成取得所
有權,張建成死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雖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給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應認兩造有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發生交付之效力,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㈤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既無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其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原告,應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給被告,原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