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3於民國94年6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兩造原先婚姻關係美滿,原告於114年6月底始知悉A03於兩造婚姻中竟背棄婚姻忠誠關係而與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雙方確實發展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雙方除了有親密肢體接觸外,亦曾同居共處。
㈡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執意介入情感發展出不當關
係,有對話記錄:「你老公的事是我的錯嗎?是你自己也想的吧,不是你自己也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是你啊」,可見被告除了與A03發生性行為外,甚或同居共處,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外僑居留
證、原告與A03之戶籍謄本、A03與被告之合照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六簡卷第21至31頁),核與證人A03證述:
「因為原告一直在大陸工作,很久沒有在一起,回台休假僅14天,就又要回大陸上班,就因為這樣才開始跟被告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A03同居、發生性行為等,然依原告提
出A03與被告之合照日期區間為113年1月3日至114年6月20日,可見A03與被告交往期間大約1年多左右,而該等照片內容多是擁抱、親吻、依偎之相片,除了兩張在被告宿舍內以外,其餘均是在公開場合(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六簡卷第25至29頁),並無兩造有發生性行為之證物,亦無證據證明兩人有同居之事實,而證人A03固到庭證述二人有在被告租的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而,除了證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原告所提出之A03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經特約通譯當庭翻譯結果:「(法官問:
看得出來有發生性行為嗎?)答曰:這邊看不出來,只看得出來你不是也喜歡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諸證人對於有發生性行為之細節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自難認A03與被告除了上開照片所示之親密接觸外,還有發生性行為一節為可採。
㈢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有證人證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Line對話記錄「你老公的事是我的錯嗎」等語(見六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頁)可明,而兩造學經歷、職業,業據原告及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8頁、第91頁),而被告為外籍人士,查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則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被告在台居留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115年1月6日出境,亦有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位於臺灣之居留地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斯時被告尚在境內,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